葛某某
刘道勋
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
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
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道勋,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臧兆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某某、饶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饶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饶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岳明
审判员:薛龙
审判员: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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