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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上海金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保成。
  委托代理人钱国荣,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勇。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男。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上海金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志杰、被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国荣、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18年3月7日,被告金某公司驾驶员熊希锦驾驶牌号为沪GV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纪念路虎林路北侧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熊希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沪GVXXXX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871.4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394,967.44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某公司按4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熊希锦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按票据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定;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误工费期限过高;衣损费、交通费由法庭核定;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被告金某公司驾驶员熊希锦驾驶牌号为沪GV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纪念路虎林路北侧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熊希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71,871.44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占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行给予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沪GVXXXX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渤海保险公司保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四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某公司按4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71,87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120日(含后续治疗),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4,8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20日(含后续治疗),本院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7,2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210日(含后续治疗),本院按每月2,4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6,940元;6、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按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272,1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无疑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酌定上述费用为4,000元;8、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9、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难免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上述费用尚属合理,由被告金某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4,306.98元,被告金某公司应赔偿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224,306.98元;
  二、被告上海金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5.80元,减半收取计2,347.90元(原告葛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金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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