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卫国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
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
公培义
原告葛卫国。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8号。
负责人彭学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云蒙路中段。
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大顺停车场内1084号。
被告公培义,山东省蒙阴县。
原告葛卫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公培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连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卫国的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公培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3时4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文建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挂“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15km+766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由机动车驾驶人沈永德驾驶的鲁Q×××××-鲁Q×××××挂“解放-大翔”重型半挂车刮撞,随后驶来的由机动车驾驶人葛卫国驾驶的苏N×××××-苏N×××××挂“解放-通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鲁Q×××××-鲁Q×××××挂、鲁Q×××××-鲁Q×××××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员文建、沈永德、葛卫国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且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公路交警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201407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沈永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文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第二次撞击葛卫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沈永德、文建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了葛卫国身体多处受伤。
经查,鲁Q×××××-鲁Q×××××挂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Q×××××-鲁Q×××××挂在被告泰山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因原告的伤情未到做伤残鉴定的时间,故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各项损失10万元变更为只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它损失待有了伤残鉴定结论后另行起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2、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合款66347.19元及病历取证费票据2张合款13元,沐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2张合款799元,沐阳仁慈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合款228元,沐阳协和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合款225元。
沐阳县中医院救护车费票据一张合款50元,以上属于医疗费范围的损失共计67599.19元。
3、南宫市友谊医院诊断书一份。
4、原告葛卫国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分别为2014年7月22日和2014年8月4日出具)。
5、2014年4月5日江苏沐阳仁慈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一份。
6、2014年10月15日沐阳协和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一份。
7、沐阳县中医院放射科X线诊断报告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与被告泰山保险临沂支公司除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的限额内,根据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故比例以及商业险免赔10%的比例限额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泰山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它同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公培义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了两次撞击,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了两次撞击的责任比例,应视为两次交通事故。
对于原告葛卫国的损失,是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交强险应予赔偿的份额外,应按葛卫国自行承担50%,沈永德驾驶的鲁Q×××××-鲁Q×××××挂车辆承担25%,文建所驾驶的鲁Q×××××-鲁Q×××××挂车辆承担25%为宜,且因本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为其它伤者预留相应赔偿份额。
沈永德所驾机动车载货宽度超过规定,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主张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其免赔份额由车主承担。
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与泰山保险临沂支公司都主张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花费,但均未向本院提供具体项目、数额及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原告主张此次诉讼只主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它损失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1、医疗费67599.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以上合计69699.19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与被告泰山保险临沂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000元(另外5000元为其它事故方的伤者预留),剩余59699.19元由被告泰山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25%即14924.8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25%的90%即13432.32元,其免赔的10%即1492.48元由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培义共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34、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5、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卫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卫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432.32元,两项共计18432.32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卫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卫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924.80元,两项共计19924.80元。
三、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培义共同赔偿原告葛卫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92.4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培义共同承担230元,由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30元,由原告葛卫国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了两次撞击,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了两次撞击的责任比例,应视为两次交通事故。
对于原告葛卫国的损失,是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交强险应予赔偿的份额外,应按葛卫国自行承担50%,沈永德驾驶的鲁Q×××××-鲁Q×××××挂车辆承担25%,文建所驾驶的鲁Q×××××-鲁Q×××××挂车辆承担25%为宜,且因本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为其它伤者预留相应赔偿份额。
沈永德所驾机动车载货宽度超过规定,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主张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其免赔份额由车主承担。
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与泰山保险临沂支公司都主张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花费,但均未向本院提供具体项目、数额及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原告主张此次诉讼只主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它损失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1、医疗费67599.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以上合计69699.19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与被告泰山保险临沂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000元(另外5000元为其它事故方的伤者预留),剩余59699.19元由被告泰山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25%即14924.8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25%的90%即13432.32元,其免赔的10%即1492.48元由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培义共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34、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5、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卫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卫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432.32元,两项共计18432.32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卫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卫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924.80元,两项共计19924.80元。
三、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培义共同赔偿原告葛卫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92.4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培义共同承担230元,由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30元,由原告葛卫国承担690元。
审判长:闫连稳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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