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占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李某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葛晓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曲阳县。
法定代理人:韩某葛晓博之母),女,现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葛佳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曲阳县。
法定代理人:韩某葛佳涵之母),女,现住河北省曲阳县。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城东武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西环路。
负责人:张心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占国、李某苗、韩某、葛晓博、葛佳涵与被告付立新、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盛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占国、李某苗、韩某及其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被告聚盛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林、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占国、李某苗、韩某、葛晓博、葛佳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4569.6元;2.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晚上8时许,葛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桥东侧路段(l23KM+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付立新驾驶的聚盛物流公司所有的冀T×××××、冀T×××××号半挂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葛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立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付立新书面答辩称,五原告所诉损失应由雇主承担,付立新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付立新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这足以赔偿五原告的相应损失。
聚盛物流公司辩称,请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辩称,付立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次交通事故系葛某醉酒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付立新有具体的违章行为,公司认为付立新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在核实付立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葛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葛占国、李某苗之子,原告韩某之夫,原告葛晓博、葛佳涵之父。2017年10月24日20时05分许,葛某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桥东侧路段(l23KM+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付立新驾驶的聚盛物流公司所有的冀T×××××、冀T×××××号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某受伤,后经曲阳仁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付立新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葛某的家庭情况证明、付立新驾驶证(复印件)、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和聚盛物流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和聚盛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称交警部门系以付立新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为由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没有认定付立新有其他具体的违章行为,故付立新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因付立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二被告虽对此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立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0年(28249元年×20年),提交了葛某的户口本、曲阳仁济医院出具的葛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曲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员工住宅楼购房合同(载明:出卖方为曲阳仁济医院买受方为葛某)、2011年1月17日曲阳县商务局颁发的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载明:企业名称为曲阳县壹锅香饭店住所为曲阳县朝阳北街××代表人为××)、××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葛某、韩某、葛晓博、葛佳涵、葛占国、李某苗长期居住在其辖区××公寓××中单元××室)及××物业费通知××、××东××杏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葛某家庭情况及居住情况证明各一份(载明:葛占国、李某苗夫妻二人于2013年同儿子葛某在曲阳县城一起居住。家庭成员有父亲葛占国、母亲李某苗、妻子韩某、儿子葛晓博、女儿葛佳涵)和曲阳友源热力有限公司(取暖费)收缴通知单等。对此,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和聚盛物流公司称,因死者葛某的户口本登记信息为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曲阳县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曲阳县东旺乡南杏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出具证明的单位非户籍管理部门,其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员工住宅楼购房合同,因出卖方为仁济医院,如果葛某不是该医院职工,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时间已经过期,物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曲阳友源热力有限公司(取暖费)收缴通知单,交费时间为2017年10月份,不能证明事发以前的交费情况。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和聚盛物流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死者葛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曲阳县城。根据有关规定葛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确认。
2、丧葬费28493.5元。对此,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和聚盛物流公司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抢救费(医疗费)3993.9元。原告提交了曲阳仁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3994.9元)。对此,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和聚盛物流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数额请法庭核实。经法庭核实其医疗费数额为3994.9元。原告主张3993.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此,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和聚盛物流公司称,死者葛某在此事故中存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因此次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5、被扶(抚)养人生活费401230元。原告称,葛占国与李某苗夫妻仅有葛某一子,葛某生前需扶(抚)养的人有:父亲葛占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人扶养,扶养年限17年)、母亲李某苗(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人扶养,扶养年限14年)、儿子葛晓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抚养,抚养年限2年)、女儿葛佳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抚养,抚养年限6年),因死者葛某生前与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曲阳县城,故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四被扶(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死者葛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注销)、曲阳县东旺乡南杏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曲阳县东城社区证明、保定工业学校收取葛晓博的学费单据和曲阳县实验学校收取葛佳涵的桌椅押金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和聚盛物流公司虽有异议,称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赔偿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葛某与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原告主张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本案涉及到多个被扶(抚)养人,根据有关规定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4802元(19106元年×1人×17年)。
6、停尸、收尸、拉尸费用272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仁济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2张(计2720元)。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和聚盛物流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其收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确认。
7、交通食宿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和聚盛物流公司称,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请法庭酌定。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事故发生后在处理该事故的过程中,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1800元为宜。
8、财产损失费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和聚盛物流公司称,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另案处理。
五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1087424元,主张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000元,剩余损失97142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40%的比例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聚盛物流公司已垫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对此,被告聚盛物流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立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故被告付立新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付立新驾驶的聚盛物流公司所有的冀T×××××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确认,因此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医疗费3993.9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32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食宿费1800元,共计97406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3993.9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3994元;对剩余损失86007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51494元、丧葬费8548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97441元、交通食宿费540元,合计258023;以上共计372017元。因五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聚盛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聚盛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30000元,故该款项应从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将该垫付款项给付被告聚盛物流公司。被告付立新作为聚盛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虽遭到损坏,但因其损失数额尚未确定,且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和聚盛物流公司均同意另案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案不予处理。五原告的其他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共计342017元;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给付被告聚盛物流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被告聚盛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立新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占国、李某苗、韩某、葛晓博、葛佳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共计3420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
三、被告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付立新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葛占国、李某苗、韩某、葛晓博、葛佳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9元,减半收取计4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负担3034元,原告葛占国、李某苗、韩某、葛晓博、葛佳涵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惠
书记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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