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
尹秀娟(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葛某,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道外区裕丰金属经销处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尹秀娟,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道外区圣维钢材经销部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原告葛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委托其代理人尹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48.057吨,货款总计为218,959.2元。
证据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号转账支票一张,证明票据的出票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圣维钢材经销部及孙某某,用途是支付货款,收款人为原告,证明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18,959.11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三、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被告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不能转账,没有实际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隋巍正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及时给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葛某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拖欠货款118,959.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葛某货款118,95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及时给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葛某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拖欠货款118,959.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葛某货款118,95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审判长:姬立海
审判员:王婷婷
审判员:王淑贤
书记员: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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