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
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李志勇(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杨杨(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张书炜
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系肇事车辆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2号。
负责人:王晓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杨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333元、护理费3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2991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61483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全额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王拥军驾驶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滏河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道路西侧,将驾驶自行车沿滏河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葛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3159元。
2015年12月9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5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郝某某辩称:被告郝某某作为车主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倍偿责任包括诉讼费也不承担;退一步讲即便承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有肇事者王拥军承担责任,不应该起诉车主,车主不是肇事者车主没有过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下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司机和车主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葛某某的身份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已满5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系原件,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收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医疗费收据应为县级以上正规医院收据,否则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系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正规门诊收据和住院收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邯郸市广硕物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五份及邯郸市广硕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工资标准及误工证明,原告因事故至今未能上班,误工时间从2015年11月11日至定残日2016年7月2日的前一日为7个月零20天,误工费为15333元。
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年龄超过了55周岁,误工费法院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告虽年满55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河北鑫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张志伟、张海伟出具的工资证明、2015年6月至11月份的工资表五份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工资标准,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费用为34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护理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情况应当体现在诊断书上或者鉴定报告中,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收入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和职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被告认为保险单是复印件,应予以核对。
本院认为该保险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王拥军驾驶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滏河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道路西侧,将驾驶自行车沿滏河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葛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2月9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5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拥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王拥军驾驶的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葛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一处,Ⅹ(十)级两处,护理期限为一百五十日(15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
原告葛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王拥军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冀0402民初859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葛某某撤回对王拥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2月9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5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拥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
王拥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无事故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葛某某主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入住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98388.66元,门诊医疗费用1271元,在邯郸市邯山区裕发药房购买人纤维蛋白原花费350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03759.6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5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告虽年满55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月工资2000元,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评定作出前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7月2日,共计226天,误工费为2000÷30×226=15066.67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五十日,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张志伟、张海伟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400÷30×48×2+3400÷30×(150-48)=2244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48=2400元;6.营养费;30×48=1440元;7.伤残赔偿金: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葛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一处,Ⅹ(十)级两处。
因原告现住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北寨张村富康北街东一条3号,系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满六十一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评定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19年计算,数额为11051×19×(30+0.1×2)%=67190.08元,因原告主张62991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2991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的邯郸市悦康医疗器械销售有××床、轮椅花费1000元系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鉴于原告的损害为Ⅷ级伤残,应当给予精神赔偿15000元;10.二次手术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葛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2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11.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共计346697.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767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1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系原件,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收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医疗费收据应为县级以上正规医院收据,否则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系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正规门诊收据和住院收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邯郸市广硕物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五份及邯郸市广硕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工资标准及误工证明,原告因事故至今未能上班,误工时间从2015年11月11日至定残日2016年7月2日的前一日为7个月零20天,误工费为15333元。
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年龄超过了55周岁,误工费法院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告虽年满55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河北鑫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张志伟、张海伟出具的工资证明、2015年6月至11月份的工资表五份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工资标准,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费用为34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护理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情况应当体现在诊断书上或者鉴定报告中,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收入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和职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被告认为保险单是复印件,应予以核对。
本院认为该保险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王拥军驾驶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滏河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道路西侧,将驾驶自行车沿滏河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葛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2月9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5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拥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王拥军驾驶的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葛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一处,Ⅹ(十)级两处,护理期限为一百五十日(15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
原告葛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王拥军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冀0402民初859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葛某某撤回对王拥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2月9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5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拥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
王拥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无事故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葛某某主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入住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98388.66元,门诊医疗费用1271元,在邯郸市邯山区裕发药房购买人纤维蛋白原花费350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03759.6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5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告虽年满55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月工资2000元,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评定作出前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7月2日,共计226天,误工费为2000÷30×226=15066.67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五十日,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张志伟、张海伟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400÷30×48×2+3400÷30×(150-48)=2244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48=2400元;6.营养费;30×48=1440元;7.伤残赔偿金: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葛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一处,Ⅹ(十)级两处。
因原告现住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北寨张村富康北街东一条3号,系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满六十一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评定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19年计算,数额为11051×19×(30+0.1×2)%=67190.08元,因原告主张62991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2991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的邯郸市悦康医疗器械销售有××床、轮椅花费1000元系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鉴于原告的损害为Ⅷ级伤残,应当给予精神赔偿15000元;10.二次手术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葛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2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11.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共计346697.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767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1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6100元。
审判长:张驰
书记员:曹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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