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群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葛少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陈群峰、葛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追加葛少青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被告陈群峰、葛某某以及第三人葛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陈群峰、葛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陈群峰立刻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群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起至房屋实际归还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80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2室房屋的承租人,也系该房屋唯一户籍人。被告葛某某系原告姐姐,于2018年9月7日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陈群峰,合同租期为两年。被告葛某某事先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也未委托其出租,更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故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陈群峰应搬离202室房屋并支付原告相应房屋使用费。
被告陈群峰辩称,其系通过房屋中介与被告葛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室房屋一直由第三人葛少青出租,租金由兄弟姐妹四人均分。原告于2018年3、4月份打电话给葛少青,也与被告葛某某联系,称打算装修该房屋后自己居住,时间为一年,要求不要对外出租,并愿意向葛少青支付房租。后原告于当年7、8月份电话葛少青,让葛少青把该房屋出租,原告会于10月份与兄弟姐妹就该房屋处理事宜签订协议。因未等到原告来签协议,葛某某便将2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陈群峰。202室房屋系兄弟姐妹四人共有。
第三人葛少青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过去十几年202室房屋均由其对外出租,有的是其自己找租客,有的是通过中介出租。2018年6月,原告电话其,问该房屋出租情况。其回复该房屋出租至当年6月底。原告称其丈夫调至浦东工作,他们要居住该房屋,让其不要再出租。葛少青等了两个月原告没有来,便电话原告。原告让其把房屋继续出租。202室房屋系兄弟姐妹四人共有,不因承租人登记为原告即归原告一人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葛恒龙与陈冬娣(于1998年1月22日过世)生育原告、被告葛某某、第三人葛少青及案外人葛某某。1997年葛恒龙名下位于原上海市石皮弄121号房屋遇拆迁,住房配售单记载所有权人为葛恒龙,家庭主要成员为母亲陈冬娣、葛少青、何忠(系葛某某之子)、葛顺根、葛利俊、葛丽娜;202室房屋系其中一套安置房(公有住房),受配人为葛恒龙,家庭主要成员为陈冬娣与何忠;其余四人安置他处。当年202室房屋承租人登记为葛恒龙,该房屋户口为三人:葛恒龙、陈冬娣与何忠。原告离婚后,1997年12月11日葛恒龙同意将原告户口迁至202室房屋,1998年6月2日原告将户口迁入。2002年10月6日,葛恒龙过世。2002年12月13日,202室房屋承租人变更登记为原告。2011年3月30日,原告和何忠出具书面材料,承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若干年以后卖掉的话,给葛少青、葛某某各一份钱,如果再不行的话,那未(么)走法律的途径办事”。2013年,何忠户口从202室房屋迁出。
2018年9月7日,被告陈群峰、葛某某经上海申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葛某某将2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陈群峰,租赁期为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租金为每月3,800元,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同日,被告陈群峰与上海申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
另查明,202室房屋最初由葛恒龙、陈冬娣居住使用。陈冬娣过世后一段时间,葛恒龙将该房屋出租。葛恒龙过世后,该房屋空关。自2004年起,该房屋由葛少青出租,其收取的租金按季度轮流分给兄弟姐妹四人。其中,葛少青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独自收取租金五年左右,后又继续分享租金。原告自认于2018年1月收到一个季度的租金。在被告陈群峰承租之前,葛少青于2018年3月20日将202室房屋出租,租期为2018年3月25日至6月25日,租金每月3,800元。
在审理中,被告陈群峰、葛某某于2019年3月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陈群峰于2019年3月搬离202室房屋,两被告之间租金已经结清。
以上事实,由住房配售单、租用公房凭证、“户口、居住接收证明”、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承诺、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该租赁合同无效系因被告葛某某未征得其同意或受其委托,而被告葛某某、第三人葛少青对于该房屋的权属存在异议,认为系兄弟姐妹四人共有而非原告一人所有,故其有权利将房屋出租,且该房屋一直处于由葛少青出租的状态。本院认为,对该房屋是否拥有权益并不影响涉案租赁合同的债权效力,两被告就202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租赁合同应属有效。根据本院调查,两被告已于2019年3月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陈群峰已搬离该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群峰搬离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陈群峰已依约向被告葛某某支付房屋租金,且双方于合同解除时已经结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群峰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计177.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李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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