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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葛某某等与赵某、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某某
葛某某
葛月甫
葛灵霞
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赵某
崔志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
刘建铭
侯全保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葛某某,农民,系死者葛玉跃长子。
原告:葛某某,农民,系死者葛玉跃次子。
原告:葛月甫,农民,系死者葛玉跃三子。
原告:葛灵霞,农民,系死者葛玉跃之。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06579-0,地址:石家庄市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
负责人:张彦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铭。
委托代理人:侯全保。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保险石家庄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58967234-3,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
负责人:杨志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葛某某、葛月甫、葛灵霞诉被告赵某、远征公司、民安保险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远征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25000元,民安保险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龙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共187796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赵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民安保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民安保险石家庄营业部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77796元(死亡赔偿金56530元、丧葬费21266元),虽然被告赵某为其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因被告赵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应由赵某赔偿。被告赵某从被告远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远征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葛某某、葛某某、葛月甫、葛灵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葛某某、葛某某、葛月甫、葛灵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777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葛某某、葛某某、葛月甫、葛灵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原告葛某某、葛某某、葛月甫、葛灵霞负担38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承担1247元,被告杨龙承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龙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共187796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赵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民安保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民安保险石家庄营业部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77796元(死亡赔偿金56530元、丧葬费21266元),虽然被告赵某为其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因被告赵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应由赵某赔偿。被告赵某从被告远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远征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葛某某、葛某某、葛月甫、葛灵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葛某某、葛某某、葛月甫、葛灵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777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葛某某、葛某某、葛月甫、葛灵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原告葛某某、葛某某、葛月甫、葛灵霞负担38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承担1247元,被告杨龙承担704元。

审判长:郑亚玲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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