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
冷某某
何顺来
何某某
方宏亮
何姣
何先春
潘龙刚
吴广
郑普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户籍地址本县。
原告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户籍。
委托代理人何顺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代理人方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被告何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户籍地址本县。
系何某某的姐姐。
被告何先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潘龙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吴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代理人郑普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双鹤桥市农业局附属1楼
负责人戢运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冷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何姣、何先春、潘龙刚、吴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来、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宏亮、被告何先春、被告吴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普佳、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姣、潘龙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冷某某诉称,2017年1月15日0时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粤S×××××号小车(何姣所有)××、××、××、××、××人从通城县××西坳村往麦市镇方向行驶,行驶到麦市镇××村路段时,撞上吴广家堆积在路边的石子堆上,后又与对向何先春驾驶载何兴旺、林秀彬的鄂L×××××号小车(潘龙刚所有)相撞,致葛旺兵当场死亡。
经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先春、吴广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12月6日,被告潘龙刚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保险公司一直没有理赔。
葛旺兵是家中唯一的儿子,又是家中的经济支柱,其死亡对原告造成沉重的打击。
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何某某、何姣、何先春、潘龙刚、吴广共同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3767元;2、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1、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2、造成本次事故是三方共同违章行为所致,其他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姣未答辩。
被告何先春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潘龙刚未答辩。
被告吴广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责任划分在10%以内,涉案的障碍物是固定的,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
同时涉案道路宽8米,石子堆占1.5米,不会严重妨碍车辆通行。
道路是山村公路限速是30公里,若两被告按规章行驶不会导致事故发生。
自己的主观过错较小,非故意将石子堆放在路上。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要求过高,应依法核减;2、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我公司只在次责的范围内承担15%的责任。
原告葛某某、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葛某某、冷某某的身份证及葛旺兵的户籍卡。
证实原告葛某某、冷某某的儿子葛旺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7年1月25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0115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主要内容“道路情况:现场位于通城县麦市镇旅游公路陈段村七组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南至通城县麦市镇黄龙山,北至通城县麦市镇,水泥路面,路面平整,事故地点东侧有一堆石子,占横向有效路面3.5米。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7年0时0分,何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载葛旺兵、葛海从、吴皇保、何俊、葛俊五人从通城县麦市镇西坳村往麦市镇方向行驶,行驶到麦市镇××村路段时,撞上吴广家堆积在路边的石子堆上,后又与对向何先春驾驶载何兴旺、林秀彬的鄂L×××××号小车相撞,事故造成葛旺兵当场死亡,葛海从、吴皇保、何先春等人受伤,两车损坏。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行驶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公路上时超过了最高时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十五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何先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会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吴广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先春、吴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旺兵、葛海从、吴皇保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3、残疾人证。
证实冷某某的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
证据4、证明。
通城县麦市镇西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冷某某于2006年因患脑溢血中风致肢体残疾,瘫痪在床多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一张。
证实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何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何先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
驾驶证证实何先春于2012年12月1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12月13日,有效期限6年;行驶证证实鄂L×××××号车辆于2013年9月12日注册登记,车主为潘龙刚,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保险单证实潘龙刚就鄂L×××××号车辆于2016年12月5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潘龙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两张。
证实道路宽敞,石子是用来倒置路面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被告何先春、被告吴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目的。
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何先春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吴广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何先春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何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
被告何姣、被告潘龙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何先春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该四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原告冷某某属于贰级肢体残疾人,已经瘫痪,可以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吴广提交的证据1,不能以此来否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0时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载葛旺兵、葛海从、吴皇保、何俊、葛俊五人从通城县麦市镇西坳村往麦市镇方向行驶,行驶到麦市镇××村路段时,撞上被告吴广家堆积在路边的石子堆上,后又与对向被告何先春驾驶载何兴旺、林秀彬的鄂L×××××号小车相撞,事故造成葛旺兵当场死亡,葛海从、吴皇保、何先春等人受伤,两车损坏。
2017年1月25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0115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情况:现场位于通城县麦市镇旅游公路陈段村七组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南至通城县麦市镇黄龙山,北至通城县麦市镇,水泥路面,路面平整,事故地点东侧有一堆石子,占横向有效路面3.5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葛某某、冷某某各项损失50609元;由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冷某某各项损失155304.5元;由被告吴广赔偿原告葛某某、冷某某各项损失75304.5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何先春承担750元,被告吴广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何先春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该四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原告冷某某属于贰级肢体残疾人,已经瘫痪,可以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吴广提交的证据1,不能以此来否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0时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载葛旺兵、葛海从、吴皇保、何俊、葛俊五人从通城县麦市镇西坳村往麦市镇方向行驶,行驶到麦市镇××村路段时,撞上被告吴广家堆积在路边的石子堆上,后又与对向被告何先春驾驶载何兴旺、林秀彬的鄂L×××××号小车相撞,事故造成葛旺兵当场死亡,葛海从、吴皇保、何先春等人受伤,两车损坏。
2017年1月25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0115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情况:现场位于通城县麦市镇旅游公路陈段村七组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南至通城县麦市镇黄龙山,北至通城县麦市镇,水泥路面,路面平整,事故地点东侧有一堆石子,占横向有效路面3.5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葛某某、冷某某各项损失50609元;由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冷某某各项损失155304.5元;由被告吴广赔偿原告葛某某、冷某某各项损失75304.5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何先春承担750元,被告吴广承担750元。
审判长: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