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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保山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保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葛保山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8年7月2日被告因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承诺于2018年8月1日前归还,逾期承担借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因此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收到原告100,000元。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倪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葛保山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倪某某因资金周转,今向葛保山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8年8月1日之前归还所有借款,如到期未归还所有借款,自愿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倪某某今收到葛保山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仍欠原告10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等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保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保山违约金(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保全费计人民币1,020元,均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熊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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