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现住望都县,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31日15时5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聚福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葛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某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四、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原告受伤停发工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4天,应为19400元,并提供河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五、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7天及卧床休息一个月共计47天,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应为4608元,并提供葛某某、陈振江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振江身份证。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7天营养费为85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1550元、交通费票据14张45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施救费发票及部分高速收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计算系数22%,残疾赔偿金为124296元。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计算系数应为2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认可40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5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称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5.8元,并提供票据。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十三、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称未提供相关鉴定报告及票据,不予认可。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757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八、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庭核实王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及事故事实,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各证件没有异议且无免赔免责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裁判结果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的放弃。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用为75186.85元,原告仅主张10000元,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误工费1940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合理护理天数为47天,护理费为4608元。原告证据足以证实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乘以22%为12429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结合原告诊疗过程,本院确认交通费2000元。残疾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24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5.8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74059.8元。因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剩余54059.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0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计1907元,原告葛某某负担18元(已交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0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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