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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白某某,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

原告葛某某(份证号码×××),养殖户,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宋玉平,养殖户,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黄晶,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尚志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孙文博,经理。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平、黄晶,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白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白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苏某某出庭,证明原告葛某某是在二被告销售草料的地点,由于二被告没有采取安保措施,导致草料坍塌,将原告砸伤,并且证人与原告葛某某都是受被告白某某的邀请来尚志养牛,并在被告白某某处购买草料。被告白某某质证对证人身某某,该份证言不是证人自某某及草某某,是他人交给证人,证人在上面签字而已,证言有改动,且改动内容不能证明是证人本某某。证言内容有的是证人推某某,没有目睹原告受伤的过程,同时证人也确定了广权牧业养牛的形式是代收款、代支付,也确认了该青贮堆是在白某某承包之前就存在。原告葛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出库单31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至事发时,一直在白某某处购买青贮及混合料,由白某某雇佣的工人出具的。被告白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是向白某某购买的青贮,应是原告向被告惠某牧业有限公司购买青贮,由白某某将青贮款转付惠某牧业。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相关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七个月,护理人数是医疗期限内2人护理,医疗终结后一人终身护理,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或实际支出。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及鉴定检查费57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330元。被告白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证据六、武警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11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6289.89元。被告白某某质证与其无关,被告白某某之前先行垫付了60000元。
证据七、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96天,住院期间一直由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2人护理。被告白某某质证与其无关。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在事发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用2101.50元。被告白某某质证与其无关。
证据九、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240元。被告白某某质证与其无关。
证据十、轮椅及气垫的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9180元。被告白某某质证与其无关。
证据十一、2016年河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报名登记表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葛燕的身份信息。被告白某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所述事实不符,原告到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养牛并不是被告白某某邀请,原告因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青贮草料堆坍塌受伤,与被告白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白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5日白某某、王兴刚、郭长利与惠某牧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白某某、王兴刚、郭长利租赁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和土地用于畜牧业生产使用,但是青贮饲料除外。原告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协议中明确标明了白某某租赁了惠某牧业的草地、土地、农用设施及基础设施,其中并没有将青贮堆、草料排除在外,本案发生在白某某的租赁场地内,作为实际经营者,被告白某某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二、广权牧业与蒙牛公司签订的生鲜乳购销合同,证明广权牧业在尚志经营畜牧业,而不是白某某个人,证明广权牧业统一向蒙牛出售鲜牛奶并收受奶款。原告质证原告是受白某某的邀请,并与白某某结算,所以被告白某某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广权牧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广权牧业在尚某某经营,而不是白某某个人。原告质证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且根据被告提供证据的可以证实,与惠某牧业签订租赁合同的是白某某个人而不是广权牧业,本案中应以场地的实际经营者为适格被告。
证据四、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是惠某牧业所有的青贮草料,与被告白某某无关,取料有专用的取料机,由惠某牧业专人负责,与白某某无关。原告质证该照片拍摄于2016年3月30日,事发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照片无法反应事发时的真实情况。
证据五、奶资结算单两张,证明广权牧业公司与原告建立的业务关系,广权牧业的经营模式是代收代付。原告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证据一可以证实本案事发地点是白某某个人租赁、经营的,作为侵权案件,应由被告白某某承担责任。
证据六、惠某牧业收据两张,证明广权牧业公司在此经营而不是白某某个人,广权牧业代所有养殖户向惠某牧业支付草料款,广权牧业的经营模式是代收代付,原告受伤的地点是被告惠某牧业所有及经营。原告质证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仅是手写的收据,仅能证明广权牧业与惠某牧业有经济往来,但证明不了款项来自哪里由哪些明细构成,以及是否真实存在。
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7月30日,原告葛某某在其奶牛养殖的场地内取草料时,草堆坍塌,造成原告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场地属于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3月5日与白某某、王兴刚、郭长利签订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将房屋、土地、农用设备、设施出租给其作为畜牧业生产使用,后期王兴刚、郭长利退出合伙经营,由被告白某某个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白某某注册尚某某广权牧业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原告葛某某在青贮堆取草料时,因草料堆坍塌受伤,就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与二被告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葛某某起诉到法院并申请司法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6289.89元、误工费14853.04元、护理费11068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8815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357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复印费240元、轮椅费用9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94元,合计1535859.6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12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是青贮草堆。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属于法律规定倒塌物致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人,以上责任人若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不承担责任。该青贮草堆属于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所有,但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与被告白某某、案外人王兴刚、郭长利签订租赁协议,将该牧场内的房屋、土地及相应的农用设备、设施出租给其作为畜牧业生产使用。后期王兴刚、郭长利退出经营,该牧场由白某某个人进行管理,故该青贮草堆的管理人及使用人应当是被告白某某。结合青贮草堆的用途和牧场经营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将其牧场出租给被告白某某经营,同时将青贮草堆出兑给白某某使用,且该青贮草堆平时用于养殖户奶牛食用草料随时支取,需要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日常的维护与管理,并保证青贮草堆符合安全标准,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在租赁交付基础设施时该青贮草堆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是由后期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疏忽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白某某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称其牧场是由广权牧业有限公司经营,但其与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并无注册公司,应视为是其后期的经营方式,但牧场场地内的管理仍归白某某个人。被告白某某辩称青贮草堆归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所有、养殖户向惠某牧业支付购买草料价款的主张并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葛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取草时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过失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应就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葛某某主张医疗费1262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88154元(10453元/年×20年×90%)、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94元(7830元/年×4年×90%÷2人)、残疾器具费9180元、复印费240元、误工费14853.04元(25816元/年÷365天×210天),上述损失均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葛某某主张护理费1106878.7元过高,住院期间2人护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余1人护理终身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当为576538.79元(52333元/年÷365天×210天×2人+25816元/年×20年)。原告葛某某主张交通费应为2101.5元、鉴定费333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04381.2元,此款由被告白某某承担70%为703066.84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30%为301314.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为703066.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083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477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白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是青贮草堆。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属于法律规定倒塌物致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人,以上责任人若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不承担责任。该青贮草堆属于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所有,但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与被告白某某、案外人王兴刚、郭长利签订租赁协议,将该牧场内的房屋、土地及相应的农用设备、设施出租给其作为畜牧业生产使用。后期王兴刚、郭长利退出经营,该牧场由白某某个人进行管理,故该青贮草堆的管理人及使用人应当是被告白某某。结合青贮草堆的用途和牧场经营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将其牧场出租给被告白某某经营,同时将青贮草堆出兑给白某某使用,且该青贮草堆平时用于养殖户奶牛食用草料随时支取,需要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日常的维护与管理,并保证青贮草堆符合安全标准,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在租赁交付基础设施时该青贮草堆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是由后期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疏忽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白某某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称其牧场是由广权牧业有限公司经营,但其与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并无注册公司,应视为是其后期的经营方式,但牧场场地内的管理仍归白某某个人。被告白某某辩称青贮草堆归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所有、养殖户向惠某牧业支付购买草料价款的主张并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葛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取草时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过失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应就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葛某某主张医疗费1262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88154元(10453元/年×20年×90%)、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94元(7830元/年×4年×90%÷2人)、残疾器具费9180元、复印费240元、误工费14853.04元(25816元/年÷365天×210天),上述损失均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葛某某主张护理费1106878.7元过高,住院期间2人护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余1人护理终身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当为576538.79元(52333元/年÷365天×210天×2人+25816元/年×20年)。原告葛某某主张交通费应为2101.5元、鉴定费333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04381.2元,此款由被告白某某承担70%为703066.84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30%为301314.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为703066.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尚某某惠某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083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477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白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惠
审判员:王庆禄
审判员:孟昭海

书记员:马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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