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葛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温燕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伟成)。

原告葛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燕华、被告刘某某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因刘某某向葛某购买柴油,累计拖欠柴油款52240元,刘某某为葛某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葛某现金52240元整(计伍万贰仟贰佰肆拾元整),按4分利息,按12月13日开始付息,2012年3月底算清。借款人:刘伟成2011.12.13”。2012年4月16日,因刘某某未还款,又为葛某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刘伟成欠葛某现金陆万壹仟整(61000元),限期2012年4月30号还清,如还不了现金,我刘伟成愿以本人的住房(三街3号楼3单元9号)楼房和周某某院内本人黄沙矿(3000吨)转给葛某使用和拍卖。刘伟成2012.4.16”。2013年6、7月,刘某某给付葛某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保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葛某和刘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葛某为刘某某提供柴油,刘某某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柴油款。刘某某因未及时给付柴油款应当向葛某支付相应利息,但双方约定月息四分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65%(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26.6%计算利息,从2011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底为565天(刘某某偿还4万元现金之日,双方认可在2013年6、7月份,按2013年6月底计算),利息为21510元。刘某某偿还现金4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现金的性质,应当按先行给付利息确定还款顺序,4万元偿还利息21510元,剩余18490元偿还柴油款,剩余柴油款为33750元,仍然按年息26.6%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柴油款付清之日。刘某某辩称还通过葛某给付葛某柴油款36000元,并由其合伙人张孝出庭作证,考虑张孝与刘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其单一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推翻葛某出具的借条的效力,因此刘某某的答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葛某柴油款33750元,并按年利率26.6%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柴油款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原告葛某负担35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52元。葛某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王燕敏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