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王廷兰,女,汉族,系原告妻子。
被告:叶某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住南皮县(系叶某得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叶某得、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某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庭审中明确诉讼数额为3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0时,被告叶某得驾驶被告姚某某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南皮县天宸首府售楼处门口西8.7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被告叶某得与原告葛某某付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叶某得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8000元,其余2000元自愿给付原告。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承担原告不超过50%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本院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0时,被告叶某得驾驶被告姚某某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南皮县天宸首府售楼处门口西8.7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被告叶某得与原告葛某某付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叶某得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被告叶某得与原告葛某某付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75%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28235.32元,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王廷兰的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7天,结合护理人员王廷兰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47元+3240元+3380元)÷3﹦3322元计算护理费为3322元÷30天×27天﹦2997元;原告住院27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350元;原告住院27天,结合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700元;鉴于原告住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系行车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叶某得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但是叶某得出于对伤者的同情主张可在被告人保公司应返还给自己的10000元垫付款中赔付原告2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叶某得垫付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为32285.3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其余22285.3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5%比例赔付为16714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的护理费2977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中赔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损失共计224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叶某得为原告葛某某垫付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恩
书记员: 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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