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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泊头市郝村镇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某某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郝村镇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赵某某

原告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郝村镇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葛世杰,村委会主任。
被告赵某某,农民。
葛某某与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六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慧泽,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头市郝村镇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上就诉争土地四至记载不明,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承包本村“窑上”土地2.96亩,而被告赵某某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也载明有“窑上”地3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现耕种的“窑上”地即是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上记载的诉争土地,因此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上就诉争土地四至记载不明,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承包本村“窑上”土地2.96亩,而被告赵某某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也载明有“窑上”地3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现耕种的“窑上”地即是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上记载的诉争土地,因此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商保刚
审判员:耿艳海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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