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郝村镇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葛某某
葛立岳
明森会
原告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郝村镇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葛世杰,村委会主任。
被告葛某某,农民。
被告葛立岳,农民。
委托代理人明森会,农民。
葛某某与葛某某、葛立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六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慧泽,被告葛立岳的委托代理人明森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头市郝村镇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证明原告曾承包本村“南街”土地3.85亩,原告认可被告葛立岳现未耕种诉争土地,其要求被告葛立岳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葛某某应返还原告的“南街”承包地1亩。鉴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应给予其一定的准备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返还原告在泊头市郝村镇万某某村的“南街”承包地1亩(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限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证明原告曾承包本村“南街”土地3.85亩,原告认可被告葛立岳现未耕种诉争土地,其要求被告葛立岳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葛某某应返还原告的“南街”承包地1亩。鉴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应给予其一定的准备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返还原告在泊头市郝村镇万某某村的“南街”承包地1亩(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限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商保刚
审判员:耿艳海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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