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书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
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丽,
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佳木斯利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曲晓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鹏,
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书志与被告曲晓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曲晓安的起诉,同时追加
佳木斯利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被告
佳木斯利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宗铉、贾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书志诉称,2001年12月30日,被告与佳木斯市商业
经济贸易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佳木斯市商业
经济贸易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向阳区22委,建筑面积248.5平方米一处门市房(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出租给被告经营浴池,租赁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支付5年租金共计25万元。200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
佳木斯三江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取得该处房产。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至今仍继续使用原告房屋经营洗浴业务,且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擅自对原告房屋再次进行装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5万元;停止装修,返还原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
佳木斯利峰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该诉争房屋系案外人曲晓安、张宝安的个人财产,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另外,原告主张租金的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过租金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原告主张2006年至今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拍卖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各一份。证明2001年12月14日,佳木斯市商业
经济贸易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房产面积为248.5平方米;200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三江拍卖行竞买取得该争议房产,原告取代佳木斯市商业
经济贸易公司成为诉争房产的出租人,租赁协议在原、被告之间继续履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诉争房产属于国有房产。拍卖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是由原告与拍卖公司形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另外,2003年8月,曲晓安、张晓安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01年12月20日,佳木斯市商业
经济贸易公司将诉争房产租赁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租金每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年租金共计2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诉争房屋在承租期内已经整体卖给曲晓安及张宝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系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佳房权证向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佳市政府国用(2013)第201302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曲晓安、张宝安名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张宝安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曲晓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为曲晓安,而原告是向被告
佳木斯利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主张租赁权利,因此该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租赁纠纷没有关联性,其次,产权证只能证明房产归属,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房产包含原告购买的248.5平方米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系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1年12月30日,被告与佳木斯市商业
经济贸易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佳木斯市商业
经济贸易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向阳区22委,建筑面积248.5平方米一处门市房(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出租给被告经营浴池,租赁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5万元,被告支付5年租金共计25万元。200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
佳木斯三江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取得该处房产,但未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佳木斯市商业
经济贸易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本案诉争房产,原告在租赁期限内通过拍卖竞买取得该处房产相关权利,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承租该房产,原告作为诉争房产的相关权利人,取代佳木斯市商业
经济贸易总公司成为诉争房产的出租人,其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年房屋租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租金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且被告始终使用该诉争房屋,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给付租金,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因原告通过拍卖购得该房产时,未与原房屋所有人佳木斯市商业
经济贸易总公司进行房产交付,无法确定当时诉争房屋的具体状况,并且原告在购买后未办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另经本院现场勘查,本案诉争房产与被告经营的场地具有不可分割性,无法单独处置,故对原告要求停止装修,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佳木斯利峰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葛书志房屋租金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葛书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
佳木斯利峰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环宇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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