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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中秋与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中秋,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903室。
负责人王克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光伟,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葛中秋诉被告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富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中秋及委托代理人史书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增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5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城县城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族岗道口处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9190.21元。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金属异物。2016年1月31日临城阳光法律事务所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为:葛中秋左锁骨中外段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为Ⅹ级(拾级)伤残。需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4000元—5000元。2015年10月23日经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中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3月11日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2007年8月至今居住在临城镇中兴路处。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中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9190.21元。原告在内丘县霍海群收据360元不应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3、护理费2406元(护理人系原告之女葛丽倩,临城卫校诊所医生114.5元/天×21天)。4、伤残赔偿金48282元(城镇户口24141元/年×20年×10%);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2007年8月至今居住在临城镇中兴路处,应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临城镇中兴路。5、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6、鉴定费1400元。7、误工费12876元(临城临宏烟酒门市职工116元/天×111天)。8、二次手术费确定为4500元为宜。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2904.21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损失数额为66764元,没有超过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损失数额为14740.21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过10000元部分,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3318.15元。鉴定费为14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故原告承担30%即42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98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6764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429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中秋人民币7676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葛中秋人民币4298.1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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