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中华
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黄某
原告葛中华。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
原告葛中华与被告黄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中华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9880元,有其出具欠条和书面证明在卷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履行清偿欠款之义务,关于欠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葛中华劳动报酬19880元,并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9880元,有其出具欠条和书面证明在卷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履行清偿欠款之义务,关于欠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葛中华劳动报酬19880元,并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汪元贵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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