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原告起诉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庭审核实,本案中鄂A×××××车辆的承保单位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部)。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胡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66743.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胡某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3日21时18分许,被告胡某驾驶车牌为鄂A×××××的小型客车,在福兰线路段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葛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5天,所用医疗费已由被告胡某支付。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某负此事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实确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胡某作为鄂A×××××车辆驾驶人和使用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与2017年8月23日21时18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胡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原告葛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被告胡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鄂A×××××车辆行驶证信息、证明被告胡某是鄂A×××××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投保人及驾驶人身份。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胡某在保险公司为鄂A×××××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证据五,华中科技��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证据六,原告葛某某全家的户口本信息、儿子葛军港的城镇房产证信息、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的事实。证据七,原告葛某某与武汉市万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葛某某的伤情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间60日,鉴定费2305元。证据九,摩托车购车收据,证明原告葛某某的摩托车受损后购买新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销售方式是以旧换新。被告胡某及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胡某承认事故的真实性,并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302.62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部庭审时口头辩称:1、鄂A×××××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我公司已前期预付医疗费10000元;3、由于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法庭给予7个工作日的时间,以提交的书面申请为准;4、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胡某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部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五组��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部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声明庭审后七天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并对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鉴定意见的默认,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部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六、七、九的真实性或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逐一分析并评判如下:1、二被告对证据六《户口本、房产证、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葛某某属于农业户口,其主张在城镇居住的房产证不在原告名下,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在处所���期居住达一年以上或是否在该处长期居住;本院认为,城镇居民收入的计算标准并非要有原告本人名下的房产信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2、二被告对证据七、证据九的真实性及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七误工费的主张应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个税缴纳凭证等有效的证据,其与该用人单位之间确实存在工作关系,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否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九2700元的摩托车购车发票,认为该车损并未由保险公司定损或由物价部门评估,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且该票据显示原告是以“以旧换新”的方式购买新的车辆,此购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该项赔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行业的���准计算,对2700元的摩托车购车发票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21时18分许,被告胡某驾驶车牌为鄂A×××××的小型客车,在福兰线路段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葛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多发伤、脑外伤、颈椎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腓骨近端骨折等,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0302.62元,此费用已经全部由二被告支付(其中被告胡某支付40302.62元,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葛某某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日。2017年9月30日,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鄂A×××××车的实际使用人、驾驶人、投保人都是被告胡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葛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0302.6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天×60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误工费9668.81元(32677÷365×108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365×60天)、残疾赔偿金123421.2元(29386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5元,以上损失合计205269元(取205269.19元的整数)。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7934元(205269-120000-50302.62×10%-2305);被告胡某承担7355元(205269-120000-77934)。因被告胡某已先行垫付40302元(取40302.62元的整数),故胡某应返回赔款32967元(40302-7355);因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还应承担总赔偿款187934元(120000+77934-10000);原告葛某某最后的实得款为1549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胡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部关于原告葛某某农村户籍转化为城镇居民计算标准的证据不够充分���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部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摩托车车损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电子商务部系鄂A×××××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葛某某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葛某某支付赔偿款1549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被告胡某退还赔偿款32967元。以上应付赔偿款项(合计187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4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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