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芙,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3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要求被告按比例承担80%的责任即237744.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18时5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R×××××微型面包车沿杨尹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此路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庭审中辩称:1、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八级伤残,认为等级过高,意见分析说明中提到原告双上肢肌力弱,但在鉴定过程中并没有具体明确的数据显示其左上肢肌力达到四级,故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被告在原告住院时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原告出院时已将原有票据交与原告。3、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认为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18时5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R×××××号微型面包车沿杨尹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小韩村”西口处时,该车右前部与沿此路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葛某某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8)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和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2018年4月1日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不完全性瘫痪,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牙周病(左上2部分脱位)。治疗建议:建议继续住院行手术治疗。廊坊爱德堡医院2018年4月11日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颈3/4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3、左侧9/10/11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上侧切牙松动。处理意见:患者于2018-4-1至2018-4-11于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建议继续治疗,如有不适随时复查。原告在上述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9390.47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2018年11月13日原告葛某某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8)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八级伤残;(二)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廊坊市安次区医院的鉴定费票据。
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19390.47元及鉴定费1600元外,另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住院20天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21000元,按月工资3500元除以30天计算180天所得。原告提供了廊坊市昊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要求护理费10500元,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期限90天所得。由原告女儿护理,提交了原告女儿的户口页和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按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计算所得。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183288元,按八级伤残,城镇标准计算20年所得,30548×20×30%,原告提交了廊坊市广阳区河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租房协议。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系酌情要求。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7902元,10536×5×30%÷2计算所得。被扶养人系原告母亲白秀芬,89岁,有两个儿子,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提交了户口本、杨税务乡西小韩村村委会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票据一组。原告要求财产损失2000元,系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提交了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书一份。
被告李某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对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应扣除原告提交变更申请之后支出的费用。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判。误工费,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对误工期不认可。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没有原件,对身份不认可,且护理人员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单位及劳动关系、工资等相关材料的证据,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对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不认可,虽然有证明和租房协议,但是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不适用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只有出厂合格证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大小,应当有购买车辆的发票证明车辆的价值。鉴定费,对鉴定有异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庭审中,被告李某提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葛某某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李某应对原告葛某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9390.4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鉴定问题,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异议,故鉴定意见书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2.33元计算180天为18419.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也不明确,本院亦参照上述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期90天为9209.7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不能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30%为77286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02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较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确实存在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经本院核实,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已与该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已赔偿原告交强险内的各项损失120000元。故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0107.57元,扣除120000元外得30107.57元,由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
被告李某提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在被告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107.57元的70%即21075.2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075.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6.5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36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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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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