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某刑诉〔2016〕49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6********,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2011年3月任萧县**镇镇长、党委副书记,2013年9月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信访维稳综治办挂职任主任至今,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街**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8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9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10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9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萧县**镇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企业及个人在工程承包、工程款结算、申请贷款及下属工作中提供帮助,共收受相关企业及个人人民币计17.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五次收受原萧县**镇建管所所长薛某甲人民币计14万元,在工程承包、工程款结算方面为其提供帮助。2014年9月10日,薛某甲峰因涉嫌违纪被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被告人刘某甲怕牵连自己,遂通过薛某甲之子薛某乙的账户退还人民币8万元。
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萧县**镇纺纱厂法人代表朱某某人民币3000元,为其申办贷款提供帮助。
3.2012年秋季,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个体建筑商黄某某人民币1万元,在其进行房地产开发提供帮助。2014年9月,薛某甲因涉嫌受贿被萧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甲怕牵连自己,遂通过原萧县**镇财政所所长扈某某将该款退还。
4.2013年下半年,萧县**镇居民刘某甲为把其果木厂占用的基本农田变更为建设用地,给时任萧县**镇建管所所长的薛某甲现金2万元,让其帮忙办理,后薛某甲将其中的1万元送给被告人刘某甲,让其帮忙到萧县国土资源局协调关系。
5.2012年春节,被告人刘某甲帮助萧县**镇计生办借周转金3万元,计生办主任张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6.2012年春节,萧县**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司某某为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刘某甲的关照,送给其人民币1000元。
7.2012年春节,被告人刘某甲收受萧县**镇卫生院院长谢某某人民币1000元,为其免交租金提供帮助。
8.2012年春节,萧县**镇赵庄行政村村主任刘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对该村“一事一议”项目的帮助,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9.2012年春节,被告人刘某甲收受萧县**镇居民靳某某人民币2000元,为其孩子入户口提供帮助。
二、贪污事实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萧县**镇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公务支出的手段,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7.12万元,用于支付本应由其个人承担的消费款项。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其驾驶员刘某丙虚开花木费发票12530元报销,用于支付其在萧县**镇**水果店消费的水果、烟酒款项,但该水果花费款项已报销。
2.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刘某丙虚开印刷费发票15000元报销,用于支付其住宿、吃饭、购物等开支款项,
3.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刘某丙虚开招待费发票5430元报销,用于支付其个人开支款项。
4.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刘某丙虚开计生宣传费用发票19110元报销,用于支付其购买烟酒的开支款项。
5.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刘某丙虚开办公费发票3930元报销,用于支付其购买葡萄酒的开支款项。
6.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刘某丙虚开车辆维修费发票15200元报销,用于支付其购买烟酒的开支款项。
三、挪用公款事实
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萧县**镇财政所多次借款人民币7.7万元,2016年2月29日报销公务开支2.16万元,并将该2.16万元冲抵借款。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报销发票均未冲抵借款,下余5.54万元公款归其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被告人了刘某甲于2016年6月12日经本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薛某甲、薛某乙、徐某某、刘某丁、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7.1万元,数额较大,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公务支出的手段,骗取公款7.12万元,数额较大;又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7.7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春玲
检察员 丁艺姗
2016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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