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萧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萧文某诉被告宣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宣某某、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其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文某诉称:2016年6月17日,两被告与案外人萧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萧某某,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万元。2016年9月9日,原告、两被告及萧某某签订《合同承受协议》,约定由萧某某将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房价款120万元,系争房屋产权至国家限制日期可过户当日起7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现系争房屋已经可以过户,但两被告拒绝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青浦区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依法确认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请。
被告宣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方补偿乙方上海市青浦区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5年4月22日,两被告(作为乙方)与上海欣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497,518.33元。
再查明,2016年6月17日,两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萧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上海市青浦区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价款120万元,甲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乙方。甲、乙双方按国家限制日期可过户当日起7天内,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当日,萧某某支付两被告1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9月9日,案外人萧某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两被告(作为丙方)签订《合同承受协议》,约定至本《合同承受协议》签署时,甲方已按约或丙方之临时请求,共计支付丙方房屋转让款105万。甲方同意将其与丙方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转让于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并成为前述合同的买受人,享有相应合同权利,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丙方就前述第一条之甲方的转让行为,不可撤销地确认同意。甲方已依甲丙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所支付的房款,视为乙方已就其与丙方再行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支付义务的履行,无须再行支付,尚未支付的部分,依照原约定,待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或乙方将房屋转让于第三方并取得完整房价款时支付。
当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两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青浦区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房价款为120万元,甲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乙方。甲、乙按国家限制日期可过户当日起7天内,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逾期未交付房地产或该房地产可执行交易时以任何理由不配合乙方交易或延迟交易,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除全额退还乙方已付款金额外,并应支付乙方已付款金额的100%作为违约金。甲、乙双方承诺在国家政策允许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1个月之内,共同前往上海市青浦区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国家政策过户如有过户年限变动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间以国家当时政策规定时间为准)。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过户时间,每逾期一日按照房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对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支付任何一期房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房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当日支付甲方房款105万元,甲、乙双方约定,待此房可执行过户当日支付甲方剩余购房尾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入住至今。
又查明,根据2018年10月17日调取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上海市青浦区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大产证受理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小产证受理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青字不动产权第010740号,权利人为陈某某、宣某某,其上现仅有本院依据本案所作的轮候查封,限制文件编号2018青0796,登记证明号沪(2018)青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限制起始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预计结束时间2021年7月18日。
原告自2017年6月入职上海柏阳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自2017年7月起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至今。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承受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对于购房尾款15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称案外人萧某某于2016年9月5日支付两被告购房款2万元,但是在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及萧某某签署《合同承受协议》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萧某某遗漏了该笔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一并处理。为此,原告提供了萧某某的《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一份(其上无银行盖章),其中显示萧某某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宣某某转账2万元,备注: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且入住了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已达过户条件,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房款15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所称案外人萧某某的2万元转账也作为购房款一并处理,关于此2万元转账事实原告未能提供银行盖章的转账凭证,对该节事实本院无法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萧某某关于这2万元付款由原告作为已付购房款的授权或许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萧某某支付给两被告的2万元应由萧某某另案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萧文某办理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登记到原告萧文某名下;
二、原告萧文某应于过户当日支付被告宣某某、陈某某房屋尾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300元,由被告宣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治山
书记员: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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