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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子矿区龙淼水产店与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营子矿区龙淼水产店。
经营业主于志刚,男,住河北省鹰手营子矿区,身份证号130XXXXX,电话136XXXXX。
委托代理人于淼,女,住河北省鹰手营子矿区,身份证号130XXXXX,电话150XXXXX。
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33599439-3。
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身份证号132XXXXX,电话133XXX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柴成林,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子矿区龙淼水产店与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子矿区龙淼水产店经营业主于志刚的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营子矿区龙淼水产店为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8,294.00元。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为原告营子矿区龙淼水产店出具欠款数额为48,294.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如原告营子矿区龙淼水产店于2015年10月16日参与抢货,该欠条作废,该欠条由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因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货款48,29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抗辩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将其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二被告主张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遭遇抢货,公安机关就此事已立案侦查,本案系先刑事后民事案件,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营子矿区龙淼水产店为被告李某某经营的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8,29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下欠原告货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48,2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该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个人偿还其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主张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遭遇抢货,公安机关就此事已立案侦查,本案系先刑事后民事案件,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二被告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非法定事由,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子矿区龙淼水产店货款48,294.00元。
二、驳回原告营子矿区龙淼水产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常洋代理审判员徐达人民陪审员李耀东

书记员: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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