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营子矿区金某化工试剂商店。经营者:张金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印智。原告营子矿区金某化工试剂商店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氧气款18500.00元,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在承包的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煤粉灰输送机储存工程中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8500.00元的氧气。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建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粉煤灰钢板库工程中,从原告营子矿区金某化工试剂商店赊购氧气,总计价值18500.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为偿付原告氧气款向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申请函,申请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工程款内代付拖欠原告的18500.00元氧气款,但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代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向本庭提供了被告赊购氧气的记账凭据及被告申请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工程款内代付原告18500.00元氧气款的申请函,被告未有相反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赊购原告营子矿区金某化工试剂商店价值18500.00元氧气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使用原告氧气而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给付,被告依法应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营子矿区金某化工试剂商店货款人民币1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0,减半收取计13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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