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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子矿区金某化工试剂商店与刘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营子矿区金某化工试剂商店。经营者:张金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彬。原告营子矿区金某化工试剂商店与被告刘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氧气款500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在承包的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000.00元的氧气。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刘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在承建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工程过程中,从原告处赊购氧气,价值5000.00元。被告2016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示于2016年7月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2016年7月在原告处赊购氧气、尚欠原告氧气款50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举证充分,被告未有相反举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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