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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流体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佰纳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营口流体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张雪丽(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
张秀文
沧州佰纳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营口流体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新联大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贾丽,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雪丽,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沧州佰纳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会芳,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流体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公司)与沧州佰纳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司(佰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公司诉称,2007年6月9日,案外人郭治立用泊头市航星铸造量具有限公司(下称航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购买一台端面铣床价款40万元。
原告先后汇给航星公司21万元,汇给被告17万元(按照被告公司的授权书),但仅仅得到床身、立柱和托板三个部件。
2011年6月,原告向航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回不当得利38万元,但经过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郭治立签订合同所持的航星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后来授权给被告代收货款的公章均系伪造,认定航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公司收取货款21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对于汇入到被告账户内的17万元,由于合同印章不是航星公司,故对于被告所收取的17万元,营口及两市法院没有判由泊头航星返还,此判决于2014年12月份作出。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也确实收到原告货款17万元,该款项的收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航星公司一样,亦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从收到货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利息。
被告佰纳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收到原告汇款17万元,但该款是双方建立在口头加工合同的基础上给付的货款,不是不当得利,原被告于2008年初订立口头断面铣床的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开据了增值税发票,交付了相关产品,原告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
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航星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概不清楚,直到接到本案原告的起诉状,才知道起诉状中所说的情况,但我公司与航星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业务来往,更没有授权替我公司收受款项。
从原告的起诉状中来看,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所以原告方的请求不应支持,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
从本案分析,原告认可收到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货物,且给付货款之前已经收到被告方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上明确记载了购货单位和销货单位,说明原告应当清楚货物的销售方以及给谁付的货款,已经认可双方有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营口市两份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与航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航星公司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以及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方自认的收到的货物,均可以说明原被告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取得17万元,有法律上的原因。
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与客观事实和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不相符。
原告自2008年收到货物后,通过增值税发票就已经知道销售方是被告单位,但至2015年起诉之前始终没有与被告联系,即使是于2011年在当地法院起诉后,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
从本案分析,原告认可收到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货物,且给付货款之前已经收到被告方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上明确记载了购货单位和销货单位,说明原告应当清楚货物的销售方以及给谁付的货款,已经认可双方有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营口市两份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与航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航星公司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以及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方自认的收到的货物,均可以说明原被告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取得17万元,有法律上的原因。
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与客观事实和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不相符。
原告自2008年收到货物后,通过增值税发票就已经知道销售方是被告单位,但至2015年起诉之前始终没有与被告联系,即使是于2011年在当地法院起诉后,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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