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欣立耐材科技有限公司
汤洛义
彭某某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营口欣立耐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官屯镇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苏颖,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汤洛义,该公司职员。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欣立耐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欣立耐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洛义和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并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当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发生工伤的被告支付费用,同时,原告亦应负担被告因工伤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此次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问题,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均由法定的部门依法作出,且原、被告并未对相关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可。关于重大过失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存在重大过失而受伤,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补助与费用的问题,被告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20元/人/天计算,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按3500元/月计算,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3544.33元/月计算;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元/月×9个月=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33元/月×14个月=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元/月×6个月=212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月×5个月=175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204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58号裁决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营口欣立耐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并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当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发生工伤的被告支付费用,同时,原告亦应负担被告因工伤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此次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问题,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均由法定的部门依法作出,且原、被告并未对相关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可。关于重大过失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存在重大过失而受伤,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补助与费用的问题,被告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20元/人/天计算,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按3500元/月计算,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3544.33元/月计算;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元/月×9个月=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33元/月×14个月=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元/月×6个月=212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月×5个月=175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204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58号裁决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营口欣立耐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学龙
审判员:董子奇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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