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局支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蒋莉莉,系该行行长。被申请人营口建利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身份证号码XXX。被申请人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身份证号码XXX。
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局支行与被申请人营口建利纸制品有限公司、丁某、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局支行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个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局支行已向本院提供了由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出具的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局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三个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局支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薛国庆
审判员 孙振武
审判员 李 品
书记员:张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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