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建设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
包志东
顾世恒(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于建军
付志凌(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王云泽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市建设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殿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
法定代表人罗彦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志东,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世恒,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建军。
委托代理人付志凌,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云泽。
营口市建设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营口工程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秦某某分行)、于建军、王云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日作出(2003)海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营口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秦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营口工程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0)冀民一申字第11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殿仁,交行秦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包志东、顾世恒,于建军委托代理人付志凌到庭参加诉讼,王云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1日,营口工程公司委托王云泽代理其从秦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被骗8万元帐篷款退款事宜,并给王云泽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营建)字第2008号],载明:兹委托王云泽同志代理我方与你方签订办理徐连友收工程款退款事宜,代理权限全权办理退款,代理期限自2001年9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委托人肖殿仁,委托单位营口市建设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印),委托日期2001年9月1目。同时写明,开户行营口市农行东新支行,账号80×××20,收款单位营口市建设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营口工程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肖殿仁签名。王云泽持营口工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于2001年9月26日到秦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为营口工程公司办理了8万元被骗帐篷款的退款事宜,领取了秦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签发的一张金额为8万元人民币的交通银行转帐支票[XVI00200003),并给检察院出具了收条。王云泽要求借用于建军在交行文化北路支行开立的个人太平洋卡提取现金,于建军同意后于2001年9月26日当天在转账支票上填写了收款人于建军并背书,同时填写了进账单,交行秦某某分行核实后办理了转账结算。2001年9月27日,8万元款项从检察院账户转至于建军个人太平洋卡账户。于建军提取人民币8万元现金后转交给王云泽,王云泽未将款交给营口工程公司。营口工程公司于2001年11月得知后多次向王云泽催要并通过公安机关追要,但王云泽仍未给付营口工程公司,至2001年12月31日代理期限界满后,王云泽仍未将8万元归还营口工程公司。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营口工程公司委托王云泽的行为及授权委托书有效,营口工程公司应对王云泽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交行秦某某分行及于建军违反结算规定的行为与王云泽持有8万元不还营口工程公司的行为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遂判决,一、王云泽归还营口工程公司人民币8万元并赔偿损失247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营口工程公司对秦某某分行及于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1元,其他诉讼费1206元由王云泽负担。
判后,营口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交行秦某某分行和于建军违规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行秦某某分行和于建军答辩要求维持原判。王云泽未答辩。
本院认为,营口工程公司给王云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王云泽作为代理人,以营口工程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营口工程公司对王云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营口工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限约定:全权办理退款,该授权并未约定王云泽只能将退款通过转账形式交给营口工程公司,王云泽提取现金的行为没有超出授权的范围。交行秦某某分行办理转账支票背书到于建军名下并转入于建军个人银行卡账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背书及相关规定。交行秦某某分行向于建军一次性支付现金超过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违反了《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但该违反支付规定的行为与王云泽持有8万元不归还营口工程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必然联系。于建军将个人银行卡借给王云泽使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于建军支取8万元现金后全部交给王云泽,王云泽在取得8万元之后,应给付营口工程公司。综上,交行秦某某分行和于建军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给付营口工程公司8万元的责任。营口工程公司主张由交行秦某某分行、于建军和王云泽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秦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营口工程公司给王云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王云泽作为代理人,以营口工程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营口工程公司对王云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营口工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限约定:全权办理退款,该授权并未约定王云泽只能将退款通过转账形式交给营口工程公司,王云泽提取现金的行为没有超出授权的范围。交行秦某某分行办理转账支票背书到于建军名下并转入于建军个人银行卡账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背书及相关规定。交行秦某某分行向于建军一次性支付现金超过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违反了《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但该违反支付规定的行为与王云泽持有8万元不归还营口工程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必然联系。于建军将个人银行卡借给王云泽使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于建军支取8万元现金后全部交给王云泽,王云泽在取得8万元之后,应给付营口工程公司。综上,交行秦某某分行和于建军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给付营口工程公司8万元的责任。营口工程公司主张由交行秦某某分行、于建军和王云泽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秦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史林波
审判员:可小平
审判员:张子栋
书记员: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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