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营口中润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秉衡,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风翔,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中润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营口中润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计2045元,由原告营口中润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郝文生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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