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萝北县关东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海伦市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萝北县关东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伦市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法定代表人:魏福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朋杰,黑龙江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东米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加工不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没有超过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福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关东米业给付加工费189,830.32.00元;2.被告关东米业给付钢材款9,680.80元;3.被告关东米业给付运费600.00元;4.被告关东米业以欠款总额200,111.1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5.诉讼费用由关东米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某公司与关东米业于2016年7月1日签订《钢结构代料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福某公司为关东米业提供的钢材进行钢结构构件加工制作,预估钢结构构件重量550吨,加工费为每吨1,000.00元,福某公司向关东米业交付加工产品的地点为福某公司车间,交付时由关东米业在福某公司的车间验收合格后出厂,如关东米业不做验收或验收后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福某公司为关东米业进行构件的加工并按约定交付构件。关东米业另行雇用安装人员对构件进行安装。庭审中,关东米业自认尚欠福某公司加工费189,830.32元、运费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福某公司以其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关东米业加工构件事实清楚,双方依法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福某公司按约定交付构件后,关东米业应按约定支付制作费用。关东米业未按约定支付制作费用,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价款并赔偿因迟延履行价款给福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东米业提出福某公司交付的构件质量存在瑕疵,不予支付制作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合同约定关东米业对交付的构件外观成型需在福某公司车间验收后出厂,外观成型验收后出现的其他质量瑕疵,关东米业应以书面形式向福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至本案起诉时止,关东米业未向福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应认定福某公司向关东米业交付的构件质量合格;关东米业提出福某公司在对构件进行安装工作中存在瑕疵,其施工人员将顶盖的拉筋和钢板裁短,粮仓顶盖螺栓未安装,安装工人将成袋的小件扔在棚里,致使钢结构粮仓存在安全隐患,至今未投入使用,不予支付制作费用的抗辩理由,因福某公司承揽的加工构件工作范围,并不包含构件的安装工作,关东米业另行雇用安装人员对构件进行的安装工作,安装工作中出现的质量瑕疵与福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福某公司要求被告关东米业给付加工费189,830.32元、运费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福某公司已经撤回要求被告关东米业给付钢材款9,680.80元的诉讼请求,故应以被告关东米业未付制作费用的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关东米业提出的以上抗辩理由,因无事实的依据和证据证明,故对以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萝北县关东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189,830.32元、运费600.00元;二、被告萝北县关东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以189,830.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海伦市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海伦市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1.67元,减半收取计为2,150.84元,由被告萝北县关东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6.79元,由原告海伦市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4.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上诉人关东米业提交照片5张,意在证实福某公司将钢板型号由Q345B偷换成Q235B。福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待证事实均有异议,福某公司只是对关东米业采购的材料进行成型加工,并不负责审核材质。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实系福某公司将钢材偷换的事实,故不予采信。2.上诉人关东米业提交加工成型第一、二、三栋加工结算表、运费统计表、关东发货明细表,意在证实福某公司加工费、运费。福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福某公司是按照重量收到加工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上诉人关东米业提交哈尔滨联诚海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发货明细,意在证实海博公司发给福某公司的钢材的规格、数量、吨数、单价等。福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此组证据为关东米业与海博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形成的发货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单据不能证实关东米业所购买的材料与单据上一致。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关东米业与海博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发货单据,且海博公司为此案利害关系人,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4.上诉人关东米业提交海博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意在证实海博公司将关东米业所采购钢材送货至福某公司,福某公司代表关东米业进行全面验收后,关东米业按照验收后的发货明细与海博公司结算钢材款。福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海博公司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此案中质量有争议的钢材是由海博公司销售,海博公司为利害关系人,其证明称福某公司有验收义务无事实依据,故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对海博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采信,因海博公司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5.上诉人关东米业提交萝北粮库主结构提料单,意在证实海博公司按福某公司的提料单供货。福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提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海博公司售出的钢材与提料单上注明的一致。因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6.上诉人关东米业提交产品质量证书复印件,意在证实海博公司售出的钢材均具有生产厂家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福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此组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只能证实海博公司采购了该批次钢材,不能证实海博公司将该批次钢材销售给关东米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并非原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上诉人萝北县关东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东米业)因与被上诉人海伦市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东米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及诉讼代理人王子峰、被上诉人福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福某公司与关东米业公司签订《钢结构代料加工合同》,福某公司按照关东米业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关东米业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1、关于福某公司加工产品是否合格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乙方(福某公司)按时提交加工产品,钢结构外观成型需甲方(关东米业)在车间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产品出厂前甲方(关东米业)不做验收或验收之后不能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关东米业在庭审中陈述在加工产品构件运到关东米业厂区内进行了外观成型验收,且至起诉前关东米业未向福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2、关于是否准许关东米业提出鉴定申请的问题。此案中,关东米业与海博公司之间为买卖关系,关东米业与福某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关东米业在海博公司购买钢材后,海博公司直接发货至福某公司,由福某公司进行加工。福某公司并非买卖关系当事人,其与关东米业之间合同约定是按加工钢材的重量结算加工费用。关东米业在购买钢材后未检验钢材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约定,被福某公司起诉前也未以书面形式向福某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现其以海博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主张福某公司偷换加工钢材,要求对福某公司加工产品予以鉴定,因本案中海博公司为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关东米业的鉴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3.关于关东米业是否应该给付福某公司加工费的问题。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均应按合同履行,关东米业未按约定给付加工费,属违约行为,福某公司要求关东米业依合同约定给付加工费及运费,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关东米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00元由上诉人萝北县关东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庆波
审判员  张晓弘
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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