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彭勇鸿(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
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
佟江海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原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勇鸿,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18号3层3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江海,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
负责人:张富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勇鸿、被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江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外,由被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定损确认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施救费8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1273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标准,证据不足,赔偿标准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52555元计算,事故车辆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2月16日至定损日2013年9月9日期间未运营,酌情支持停运期间9个月,停运损失为52555÷12×9=394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合理损失车辆损失41685.8元、施救费8000元、路产损失12730元、停运损失39416元,共计10183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891.06元[(12730+8000+41685.8-4000)×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被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7591元(39416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原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0元,由被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外,由被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定损确认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施救费8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1273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标准,证据不足,赔偿标准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52555元计算,事故车辆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2月16日至定损日2013年9月9日期间未运营,酌情支持停运期间9个月,停运损失为52555÷12×9=394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合理损失车辆损失41685.8元、施救费8000元、路产损失12730元、停运损失39416元,共计10183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891.06元[(12730+8000+41685.8-4000)×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被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7591元(39416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原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0元,由被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
审判长:姜亚莉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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