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五湖出口花炮厂
赵久英
李燕平
边某某
韩彦波(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
章文军
祝海某
王海某(绥滨县绥滨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五湖出口花炮厂。
法定代表人刘晓华,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久英。
委托代理人李燕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彦波,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文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祝海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某,绥滨县绥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萍乡市五湖出口花炮厂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绥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萍乡市五湖出口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赵久英、李燕平,被上诉人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彦波、章文军,被上诉人祝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费为3万元,先行支付1万元,剩余2万元待货物抵达后支付。边某某为萍乡市五湖花炮厂运输货物(鞭炮),边某某将货物运输至富锦至绥滨界江的摆渡船上的过程中,导致货车落入江中,车上货物全部毁损造成原告损失货款243,291元,运费10,000元,税款10,800元,违约金36,493.60元,合计为300,584.6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祝海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且原告也同意追加祝海某为本案的第三人,祝海某是运输边某某货车的636船的业主。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5日上诉人萍乡市五湖出口花炮厂与被上诉人边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边某某负责将货物运至黑龙江省绥滨县,货物运输过程中,凡因货损、货差等情况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人边某某负责。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边某某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理应由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在水路运输中产生的纠纷系属边某某与祝海某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祝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正确,其结果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76元,由上诉人萍乡市五湖出口花炮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5日上诉人萍乡市五湖出口花炮厂与被上诉人边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边某某负责将货物运至黑龙江省绥滨县,货物运输过程中,凡因货损、货差等情况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人边某某负责。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边某某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理应由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在水路运输中产生的纠纷系属边某某与祝海某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祝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正确,其结果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76元,由上诉人萍乡市五湖出口花炮厂负担。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顾立宏
审判员:李文杰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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