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萍乡南铁线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萍乡南铁线路工程有限公司
周洁晶
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厂
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南铁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晶,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厂,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临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宝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南铁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铁线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厂(以下简称山海关工务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铁线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晶和被上诉人山海关工务器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东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铁线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给予改判;二、本案产生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萍乡南铁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日0.25‰向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厂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
2014年6月28日和2014年9月29日二份合同在2015年12月7日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还款协议》1062158.41元,按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诉人在每月20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2016年4月20日止、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如不能按期还款超过10日,被上诉人有权解除本协议,上诉人应一次性付清全款及利息。
协议签订生效后,上诉人偿还30万元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3日起诉。
一审法院应该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偿还剩余762158.41元全部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5月1日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故一审法院:1、计算欠款利息时间错误;2、协议约定是利息不是违约金计算;3、双方2015年12月7日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4、2015年12月7日双方协议生效,就应该按协议执行。
一审法院不能合同嫁接协议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违约金计算,规避利息计算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欠款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条给予以改判为盼。
被上诉人山海关工务器材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利息计算方式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海关工务器材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铁线路公司给付货款862158.41元及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8日山海关工务器材厂与南铁线路公司签订《道岔系列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山海关工务器材厂供应南铁线路公司50AT-9型单开道岔9组、50AT-9-6450型尖轨1根,合同总价款843500元;交货方式为卖方厂内交货并代办托运,费用由买方负担;买方应及时验收货物。
收到货物七日内就数量及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卖方保质保量供货,买方接受;结算方式为合同交货期款到发货;买方逾期付款,比照银行的规定,偿付逾期货款部分每日0.25‰的违约金;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卖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山海关工务器材厂分别于同年7月1日发货2车、7月2日发货1车、7月4日发货1车,将南铁线路公司采购的9组道岔、1根尖轨全部发运完毕。
2014年7月15日,山海关工务器材厂对其供应给南铁线路公司的9组道岔、1根尖轨所涉价款向南铁线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款816500元。
南铁线路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付款44284.59元。
2014年9月29日,山海关工务器材厂与南铁线路公司签订《道岔系列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山海关工务器材厂供应南铁线路公司50AT-9#型单开道岔2组、50AT-9型单开道岔1组、50AT-9-6450型尖轨1对,合同总价款287000元。
其他合同条款内容与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道岔系列产品订货合同》内容相同。
山海关工务器材厂于同年10月14日将南铁线路公司采购的3组道岔、1对尖轨全部发运完毕。
2015年12月19日,山海关工务器材厂对其供应给南铁线路公司的3组道岔、1对尖轨所涉价款向南铁线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款289943元。
山海关工务器材厂、南铁线路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对账,确认南铁线路公司欠付山海关工务器材厂货款共计1062158.41元。
2015年12月7日,山海关工务器材厂、南铁线路公司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南铁线路公司)将于每自然月20日前向甲方(山海关工务器材厂)还款。
还款期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每月还款为20万元,最后一个月还款62158.41元,六个月内还清所有欠款1062158.41元。
若乙方没有按期偿还货款,超过10日,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
2015年12月31日山海关工务器材厂、南铁线路公司再次对账,双方确认南铁线路公司欠付山海关工务器材厂货款共计1062158.41元。
南铁线路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付款20万元、2016年6月3日付款10万元,现欠付山海关工务器材厂货款762158.41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铁线路公司与被上诉人山海关工务器材厂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山海关工务器材厂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上诉人南铁线路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双方在对供货数量及货款对账后,确认了供货的价款,并由上诉人出具了还款协议。
但上诉人在出具还款协议后,未依约还款,依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山海关工务器材厂有权解除还款协议,并按双方订货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因上诉人南铁线路公司违约,原审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方式进行判决,并不违反合同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分段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缺乏理据。
综上所述,南铁线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上诉人萍乡南铁线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铁线路公司与被上诉人山海关工务器材厂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山海关工务器材厂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上诉人南铁线路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双方在对供货数量及货款对账后,确认了供货的价款,并由上诉人出具了还款协议。
但上诉人在出具还款协议后,未依约还款,依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山海关工务器材厂有权解除还款协议,并按双方订货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因上诉人南铁线路公司违约,原审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方式进行判决,并不违反合同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分段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缺乏理据。
综上所述,南铁线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上诉人萍乡南铁线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蓬

书记员:王秀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