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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某若(上海)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某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菲某若(上海)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爱都路XXX号一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JOERNBOCK,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某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逄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菲某若(上海)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某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某若(上海)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某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某若(上海)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8,78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8,788.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TH17370的订货单,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物总价为138,954.14元。同年7月,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TH17426的订货单,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第二批货物,货物总价129,834.33元。订单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并按照约定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在支付了5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未再支付。
  被告山东天某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单编号分别为TH17370、TH17426的订货单两份、发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邮件、律师函及送达凭证、付款计划及电子邮件、对账单及电子邮件,付款凭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编号为TH17370的订货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起吊棒等货物,货物总价为138,954.14元,约定结算方式为“发票日月结30天”。同年7月7日,双方再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编号为TH17426的订货单,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为134,253.65元的货物,结算方式仍然为“发票日月结30天”。
  订单签订以后,原告自2017年6月27日至7月31日间,分批次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
  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对账,确认第一批货物总价为138,954.14元,第二批货物总价为129,834.33元。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对账金额开具发票。
  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14,827.91元、24,126.23元、115,431.63元、14,402.70元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68,788.47元。
  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告知被告根据增值税的开票日期,被告应在2017年10月11日支付货款共计268,788.47元,但被告未按时付款。
  2018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未付货款。
  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截止到2018年11月21日欠款金额为268,788.47元,并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5日前支付218,788.47元。其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8,788.4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发票开具后的30天,即被告理应在2017年10月11日前付款,现原告自2017年10月15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天某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菲某若(上海)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货款218,788.47元及逾期利息(以218,788.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元,减半收取计2,433.50元,财产保全费1,709元,共计4,142.50元,由被告山东天某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姣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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