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
安晓地(北京安伦律师事务所)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贾庆忠(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刘宏凯(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FIATAUTOS.P.A),住所地意大利托林诺。
法定代表人:GiorgioFossati,该公司法律总监。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2266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凯,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石民五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菲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地,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刘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控的长城精灵汽车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图片是否构成相似,而认定该问题的前提,是要首先确定比对方法及判断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那么被控侵权的长城精灵汽车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图片是否构成相似的比对方法,只能是用被控侵权的长城精灵汽车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图片相比较。同时,《专利审查指南》对判断是否构成相似的主体也作了相关规定,即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按一般购买者水平判断。菲亚特公司提交的《汽车外观与外观专利相近似程度调研报告》,其调研的方法是将被控侵权汽车的网上照片与专利图片加以比对。姑且不论这些网上下载的照片与被控侵权实物是否一致,仅就比对方法而言,这种未在时间和空间上留有一定间隔的图与图的比对方法,会使判断者产生视觉保留的效果,从而直接影响判断结果。显而易见,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要求的专利图片与实物相比对的规定;《汽车外观与外观专利相近似程度调研报告》用于判断是否构成相似的主体,是在四个城市的大型超市、体育场等地随机截取的人员,以分发调查问卷的形式让这些人员判断两个图片中的汽车是否相似。但这些人员是否为汽车的一般购买者,无从判断。而汽车的一般购买者与非购买人员相比较,其对于汽车的关注点及程度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也会因需求目的差异对汽车外观产生判断上的影响。因此,《汽车外观与外观专利相近似程度调研报告》的调查对象,也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判断主体。所以,《汽车外观与外观专利相近似程度调研报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保证客观、全面地反映菲亚特公司所主张的问题,该调研报告不能用于判断本案争议,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菲亚特公司的主张则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菲亚特公司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且就本案而言,由外观设计图片所表现出来的仅仅是其流畅的不同形状的线条所形成的一种组合图形,汽车外观线条的变化将直接影响到消费者对汽车品牌的判断。但由于汽车是一种已经发展了一百多年的通用消费品,其设计都是在已有公知技术领域的基础上不断的得以完善和改进,才使得当今汽车外观比以往设计更加美妙绝伦。因此,专利权人不能限制他人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外观设计专利也只能保护其独有的设计部分,菲亚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要部在于图片的侧视图部分,但一般消费者会对汽车的脸部具有更大的兴趣,而本案中汽车的大小、外形技术参数的具体尺寸,不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保护的范围。所以,汽车的脸部应当是涉案专利的要部。至于被控侵权汽车与专利图片是否构成相似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做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菲亚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菲亚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控的长城精灵汽车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图片是否构成相似,而认定该问题的前提,是要首先确定比对方法及判断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那么被控侵权的长城精灵汽车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图片是否构成相似的比对方法,只能是用被控侵权的长城精灵汽车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图片相比较。同时,《专利审查指南》对判断是否构成相似的主体也作了相关规定,即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按一般购买者水平判断。菲亚特公司提交的《汽车外观与外观专利相近似程度调研报告》,其调研的方法是将被控侵权汽车的网上照片与专利图片加以比对。姑且不论这些网上下载的照片与被控侵权实物是否一致,仅就比对方法而言,这种未在时间和空间上留有一定间隔的图与图的比对方法,会使判断者产生视觉保留的效果,从而直接影响判断结果。显而易见,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要求的专利图片与实物相比对的规定;《汽车外观与外观专利相近似程度调研报告》用于判断是否构成相似的主体,是在四个城市的大型超市、体育场等地随机截取的人员,以分发调查问卷的形式让这些人员判断两个图片中的汽车是否相似。但这些人员是否为汽车的一般购买者,无从判断。而汽车的一般购买者与非购买人员相比较,其对于汽车的关注点及程度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也会因需求目的差异对汽车外观产生判断上的影响。因此,《汽车外观与外观专利相近似程度调研报告》的调查对象,也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判断主体。所以,《汽车外观与外观专利相近似程度调研报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保证客观、全面地反映菲亚特公司所主张的问题,该调研报告不能用于判断本案争议,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菲亚特公司的主张则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菲亚特公司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且就本案而言,由外观设计图片所表现出来的仅仅是其流畅的不同形状的线条所形成的一种组合图形,汽车外观线条的变化将直接影响到消费者对汽车品牌的判断。但由于汽车是一种已经发展了一百多年的通用消费品,其设计都是在已有公知技术领域的基础上不断的得以完善和改进,才使得当今汽车外观比以往设计更加美妙绝伦。因此,专利权人不能限制他人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外观设计专利也只能保护其独有的设计部分,菲亚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要部在于图片的侧视图部分,但一般消费者会对汽车的脸部具有更大的兴趣,而本案中汽车的大小、外形技术参数的具体尺寸,不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保护的范围。所以,汽车的脸部应当是涉案专利的要部。至于被控侵权汽车与专利图片是否构成相似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做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菲亚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菲亚特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守军
审判员:冯胜杰
审判员:张晓梅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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