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
安晓地(北京安伦律师事务所)
赵克峰(北京安伦律师事务所)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邵伟(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贾庆忠(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FIATAUTOS.P.A),住所地,意大利托林诺。
法定代表人GiOrgioFossati,该公司法律总监。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赵克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2266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伟、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FIATAUTOS.P.A)诉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晓地、赵克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伟、贾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FIATAUTOS.P.A)的“机动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依法登记,现在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要求提供权利要求书,而是要求提供图片或者照片,它具体体现在外观设计的图形(照片)上面,即外观设计附图中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主要是将被控侵权物与专利的图形或者照片中展示的形状、图案、色彩进行比较,以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依据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所展示的图片,与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长城精灵车型比较,其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均与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明显区别,尤其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车型的前脸和尾部的区别最为明显,该明显的区别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上述两车型设计的误认。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所称,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长城精灵车型的外观设计落入其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载明:该公司授权申请人聘请上海亚旭市场研究公司以发放调查问卷的形式,调查消费者,而证据中的调研报告则是由“亚旭(上海)市场研究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其两者具有明显区别,受托调研机构的真实身份,本院无法确认;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事项,其中两图片是以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侧各设有一个油箱的车型图片为对比基础,而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汽车车型只有一侧设有油箱,公证所依据的图片显系不实,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和公证书的公正性,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FIATAUTOS.P.A)在本案所主张的专利权系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属性,同时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亦不包含权利人身份受到侵害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对其主张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FIATAUTOS.P.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FIATAUTOS.P.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FIATAUTOS.P.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费用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FIATAUTOS.P.A)的“机动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依法登记,现在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要求提供权利要求书,而是要求提供图片或者照片,它具体体现在外观设计的图形(照片)上面,即外观设计附图中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主要是将被控侵权物与专利的图形或者照片中展示的形状、图案、色彩进行比较,以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依据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所展示的图片,与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长城精灵车型比较,其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均与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明显区别,尤其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车型的前脸和尾部的区别最为明显,该明显的区别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上述两车型设计的误认。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所称,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长城精灵车型的外观设计落入其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载明:该公司授权申请人聘请上海亚旭市场研究公司以发放调查问卷的形式,调查消费者,而证据中的调研报告则是由“亚旭(上海)市场研究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其两者具有明显区别,受托调研机构的真实身份,本院无法确认;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事项,其中两图片是以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侧各设有一个油箱的车型图片为对比基础,而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汽车车型只有一侧设有油箱,公证所依据的图片显系不实,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和公证书的公正性,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FIATAUTOS.P.A)在本案所主张的专利权系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属性,同时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亦不包含权利人身份受到侵害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对其主张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FIATAUTOS.P.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FIATAUTOS.P.A)负担。
审判长:贺双灿
审判员:董文秀
审判员:韩秋萍
书记员:任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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