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菏泽市睿安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石家庄市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市睿安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睿安化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睿安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38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31被告欠原告公司碳酸锌118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偿还25000元,后所余货款93800元,被告久拖不予偿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责令被告尽快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代销关系。2013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货款后,一直到现在,原、被告未联系,原告未明确对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碳酸锌,货款共计118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货款证明。2013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3800元。原告称,原告业务员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双方系代销关系,并提交了代销协议,原告否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款证明、代销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卖方付款请求权自卖方交付货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诉讼时效自2013年12月中断。但自2013年12月后原告称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自2013年12月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代销协议无经办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菏泽市睿安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计10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亮
书记员: 胡兆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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