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区长江路南新路口九龙路2号5楼5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纪广领,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南阳理工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诚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金城镇新城村东。
法定代表人:朱元波,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卢某某、莱州诚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诚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被上诉人莱州诚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莱州诚铸公司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莱州诚铸公司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停工留薪期不应得到支持。
卢某某辩称,莱州诚铸公司和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意见,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应当得到支付。
莱州诚铸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卢某某非我单位职工,而是上诉人的职工,我方仅是用工单位。劳动合同法规定派遣单位应当告知派遣内容,而且是否告知不是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所以上诉人作为派遣单位,是否告知卢某某与我方无关,也不能因此认定派遣无效。卢某某在我单位的岗位是造型工,只是单纯的浇筑铁水,相对于制芯岗位,明显是辅助性和替代性岗位,而且卢某某被派遣到我单位,仅工作3个月左右就受伤,所以上诉人主张派遣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派遣单位应当为职工参保,卢某某在被派遣到我单位前,上诉人已经为其在南阳缴纳社保。如果上诉人认为其为卢某某缴纳社保及劳务派遣违法,那么其应当起诉社保机构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是否违法。另外我单位也不存在逆向派遣问题,本案卢某某受伤是因工伤事故所受伤害,并不是因上诉人是否违法所造成的事故伤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字(2016)第305号裁决书,依法驳回卢某某的仲裁请求。2、由卢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与莱州诚铸公司达成劳务派遣协议(无书面协议),将卢某某派遣至莱州诚铸公司工作(卢某某也未与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卢某某在工作时被崩出的铁水烫伤右眼。受伤后卢某某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转至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2015)宛工伤认字第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8日,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卢某某伤残等级为伤残六级。
另查明,2014年4月至7月,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为卢某某在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其后未继续参保。卢某某在莱州诚铸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94元。工伤发生后,除莱州诚铸公司支付了前期的住院医疗费外,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莱州诚铸公司及工伤保险基金均未支付过卢某某其他任何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之规定,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中卢某某在发生工伤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2、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与卢某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将卢某某派遣至莱州诚铸公司工作,莱州诚铸公司为卢某某的实际用工单位。卢某某在被派遣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由于用工单位莱州诚铸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卢某某的伤害,故对于卢某某要求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与莱州诚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与莱州诚铸公司约定过发生工伤事故后所有费用由莱州诚铸公司承担,且即便有类似约定,该约定也属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单位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故对于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要求莱州诚铸公司承担所有劳动争议纠纷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3、卢某某发生工伤事故时,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已在南阳当地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卢某某因工伤事故所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及莱州诚铸公司应协助卢某某从工伤社保基金中申请支付,若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卢某某应通过相关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维护权利,而不应由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承担该责任,故对于卢某某要求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与莱州诚铸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卢某某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应当向卢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为45920/12×46=176026.67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受工伤可享受不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停工留薪期不必经过鉴定。本案中卢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经核算为346天,故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应当向卢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4/30×346=39144元,因卢某某主张37334元,故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卢某某治疗工伤住院,护理情况实际发生,病历显示住院共23天,故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应当向卢某某支付护理费29041/365×23=1829元。(4)关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因卢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应当向卢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至今超过两年,卢某某要求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67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与卢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应当向卢某某支付双倍工资3394×11=37334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26.67元。二、限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某某护理费1829元。三、限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7334元。四、限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某某经济补偿金6788元。五、限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334元。六、驳回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4月,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与莱州诚铸公司达成劳务派遣协议,将卢某某派遣至莱州诚铸公司工作,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为卢某某办理了工作保险手续,即本案中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卢某某形成劳动关系,莱州诚铸公司为卢某某的实际用工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位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据此,卢某某在被派遣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应由用人单位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受工伤可享受不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卢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经核算为346天,故原审据此判决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向卢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菏泽劳联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彦 审判员 刘洪海 审判员 刘 涛
书记员: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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