菅某某
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李永彬
沈某某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河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马建勋
河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建刚
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
马辉
原告:菅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彬,农民。
被告: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西路(世纪写字楼七层)。
委托代理人:马建勋。
被告:河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三丰西路428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
被告: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栋良,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
委托代理人:马辉。
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菅某某诉被告李永彬、沈某某、香江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香江开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了(2012)大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香江开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依法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2013年1月7日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城乡建设集团、国华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艳辉,被告李永彬、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香江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勋、城乡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被告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菅某某、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作业期间受伤,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菅某某系被告李永彬的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摔伤,被告李永彬作为雇主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李永彬的雇佣在保定市东湖印象19号、20号住宅工程项目中做木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李永彬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国华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沈某某个人,沈某某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永彬个人,故国华公司、沈某某对原告菅红飞的损失依法应当与李永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香江开发公司和城乡建设集团具有相应资质,分包合法,在分包过程中不存过错,不承担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菅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507.9元,其中2012年3月24日的一份统一处方笺(药费共728元),因其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对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3779.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依150元,误工时间依8个月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原告定残时间是2012年11月11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自己身份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8个月予以支持,对其身份认定为农村居民,系原告的误工费为35.14元×240天=8433.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为二人,因其出具的诊断证明并未明示需二人护理,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14元×46天=1616.44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至评残时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35.14元×180天=632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6天=2300元,于法有据,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因没有证据显未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故本院酌情支持以住院期间46天计算为宜,系30元×46天=1380元;6、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正规发票,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年×7120元=99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取出内固定物费约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5年=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且造成4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上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98515.1元,被告李永彬已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245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李永彬还需支付174015.1元,被告沈某某、被告国华公司在李永彬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是雇员,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没有重大过错,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彬赔偿原告菅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40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某某、被告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在李永彬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河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
四、驳回原告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2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李永彬、沈某某、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承担5763元,由原告承担2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作业期间受伤,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菅某某系被告李永彬的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摔伤,被告李永彬作为雇主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李永彬的雇佣在保定市东湖印象19号、20号住宅工程项目中做木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李永彬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国华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沈某某个人,沈某某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永彬个人,故国华公司、沈某某对原告菅红飞的损失依法应当与李永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香江开发公司和城乡建设集团具有相应资质,分包合法,在分包过程中不存过错,不承担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菅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507.9元,其中2012年3月24日的一份统一处方笺(药费共728元),因其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对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3779.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依150元,误工时间依8个月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原告定残时间是2012年11月11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自己身份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8个月予以支持,对其身份认定为农村居民,系原告的误工费为35.14元×240天=8433.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为二人,因其出具的诊断证明并未明示需二人护理,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14元×46天=1616.44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至评残时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35.14元×180天=632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6天=2300元,于法有据,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因没有证据显未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故本院酌情支持以住院期间46天计算为宜,系30元×46天=1380元;6、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正规发票,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年×7120元=99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取出内固定物费约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5年=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且造成4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上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98515.1元,被告李永彬已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245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李永彬还需支付174015.1元,被告沈某某、被告国华公司在李永彬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是雇员,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没有重大过错,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彬赔偿原告菅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40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某某、被告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在李永彬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河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
四、驳回原告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2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李永彬、沈某某、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承担5763元,由原告承担2779元。
审判长:黄旭
审判员:王瑞祥
审判员:王章永
书记员:王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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