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菅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
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盛行西路15号。
负责人王连库,该部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菅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又未按法律规定申请缓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智宣
书记员: 田杏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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