菅某某
张勇(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张善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张和平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娜娜
原告: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六楼。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菅某某与被告张和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张和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7846.67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8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978.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20时40分许,张和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滏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临时停车起步左转掉头时,与菅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菅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张和平系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并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92016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和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菅某某无事故责任。
后经交警队多次调解,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和平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的电动车撞到我汽车的左前轮;2、不存在多次调解无效;3、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菅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菅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城镇户口;2、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92016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详情;8、2016年8月5日邯郸市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2份、李晓欣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邯郸市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复印件1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李晓欣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9、2016年8月2日邯郸市江川物资机电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菅云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邯郸市江川物资机电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12份,证明护理人员菅云涛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损失;10、出生医学证明、菅某某、李晓欣、菅艾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人数及年限;11、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花费情况;12、保全费票据;13、(2016)冀0402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本案进行财产保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认可诊断证明书上的建议治疗期间陪护两人;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不全;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依照医保标准只承担80%;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只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妻子的护理;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对证据13没有异议。
被告张和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和平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张和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身份信息及保险情况。
原告菅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和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证据能否达到举证目的,将结合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和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滏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临时停车起步左转掉头时,将由东向西原告菅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菅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92016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张和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菅某某无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桡骨小头骨折;2、左尺骨冠状突骨折;3、左肱骨外髁撕脱骨折;4、左腕大多角骨折;5、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6、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7、左侧第4-6肋骨骨折;8、肺挫伤。
建议:1、适当增加营养;2、治疗期间陪护2人。
休息时间视康复情况而定;3、有情况随诊。
共住院1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支付医疗费5253.96元,支付门诊检查费3264.3元、支付病历取证费5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和平为原告菅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原告女儿菅艾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邯郸市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出具两份误工证明,该证明显示:菅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李晓欣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邯郸市江川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出具误工证明,该证明显示:菅云涛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92016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和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菅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菅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菅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8523.26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1000元),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菅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请求误工费17000元(原告菅某某的月平均工资3400元÷30日×15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菅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
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治疗期间陪护2人。
原告请求护理费7846.67元(护理人员李晓欣的月平均工资3300元÷30日×60日+护理人员菅云涛的月平均工资3400元÷30日×1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日×1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关于营养期限,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菅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请求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请求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原告已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因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菅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一处,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2304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10%=52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原告女儿菅艾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7034.8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8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菅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59338.8元(52304元+7034.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02478.7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185.47元(包含被告垫付1000元);不足部分3293.2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和平为原告菅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张和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菅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8185.47元(99185.47元-1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菅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293.26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和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92016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和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菅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菅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菅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8523.26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1000元),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菅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请求误工费17000元(原告菅某某的月平均工资3400元÷30日×15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菅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
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治疗期间陪护2人。
原告请求护理费7846.67元(护理人员李晓欣的月平均工资3300元÷30日×60日+护理人员菅云涛的月平均工资3400元÷30日×1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日×1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关于营养期限,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菅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请求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请求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原告已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因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菅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一处,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2304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10%=52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原告女儿菅艾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7034.8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8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菅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59338.8元(52304元+7034.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02478.7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185.47元(包含被告垫付1000元);不足部分3293.2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和平为原告菅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张和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菅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8185.47元(99185.47元-1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菅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293.26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和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吕秀珍
书记员: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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