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城外贸路西首,机构代码:77104380-X。
法定代表人葛均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蕴,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东大街,机构代码22545151-5。
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家庄时代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北外环北路8号,机构代码58821698-4。
法定代表人许海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洪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东130号,机构代码10780110-7。
代表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建会,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机构代码66224588-3。
代表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蒲胜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路西秦皇岛路北001幢501号,机构代码78718743-7。
代表人孙运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鹍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
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石家庄时代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洪生、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杨建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霆,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蕴,被告成洪生,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慧,被告杨建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胜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石家庄时代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林桂平驾驶鲁L31930鲁LR789挂货车(登记车主为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沿京昆高速行驶至太原方向方向314公里+3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与王某某驾驶本人的甘H22015中型货车追尾相撞,导致甘H22015又与成洪生驾驶的冀AY4350冀A81F8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时代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成洪生,在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及商业险)追尾、冀AY4350半挂车与杨建会驾驶的冀A98105中型货车(在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鲁L31930乘车人王常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桂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成洪生、杨建会共同负次责。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7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系甘H22015车的实际车主,也为肇事司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后,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石家庄时代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成洪生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AY4350冀A81F8挂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同承保其他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的事故理赔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被告杨建会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系冀A98105车的实际车主,也为事发当时的司机,购买甄兵飞的车但未过户,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98105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后,同意与承保其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L31930鲁LR789挂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其他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同意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自负损失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9时35分,林桂平驾驶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L31930鲁LR789挂货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179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与王某某驾驶其本人的甘H22015中型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追尾相撞,导致甘H22015车又与成洪生驾驶的冀AY4350冀A81F8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成洪生,在石家庄时代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追尾,冀AY4350冀A81F8挂货车与杨建会驾驶的冀A98105中型货车(该车系杨建会购买甄兵飞的车辆,尚未办理车辆过户,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追尾相撞,造成鲁L31930、甘H22015、冀AY4350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及鲁L31930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常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5日,河北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第13980232013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桂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成洪生、杨建会共同负次要责任,王常利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现主张鲁L31930车的车损57753元(原告提供了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施救费15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鲁L31930车施救费15000元的发票一张)、保管费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收取鲁LR789挂车管理费500元的收款凭证一张)、运输费950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正在载货运输,发生事故后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就租用其他运输车辆代为转运货物产生的花费,要求相应赔付)等损失共计8275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有异议,数额过高,不认可;对施救费有异议,数额过高,不认可;对保管费有异议,不认可;对转运费不认可;对交通食宿费数额过高,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运输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3980232013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林桂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成洪生、杨建会共同负次要责任,王常利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杨建会、成洪生分别作为肇事司机也为实际车主,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时代锦城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经营单位,应与成洪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认证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鲁L31930车的车损为57753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是当事人为施救事故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倒货运输费95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的保管费,但未提供有效正规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22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损失7825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确定由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自负70%的损失即5477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7825元;由被告石家庄时代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洪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7825元;由被告杨建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78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按照鲁L31930车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理赔款547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按照冀AY4350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支付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理赔款782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9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9825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付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7825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杨建会赔偿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7825元。
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54778元。
六、驳回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原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成洪生、石家庄时代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杨建会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毅鹏
书记员: 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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