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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范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原审原告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于2005年5月7日至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范某某担任理货员工作。2006年10月20日,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与范某某的劳动关系。范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裁决,1、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范某某2005年5月7日至2006年9月1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83.17元;2、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范某某未提前30天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800元;3、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范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元;4、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被告2006年9月至10月20日的工资1,333.33元;5、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范某某办理招工、退工手续,招工日期为2005年5月7日,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20日;6、范某某要求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05年国庆节、2006年劳动节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范某某承担50元,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250元。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表示不服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请求判令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支付范某某2005年5月7日至2006年9月1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583.1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非独立核算企业,系鲁某公司的分公司。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劳动监察部门对刘某某所作的笔录,刘某某陈述“周六有时会安排员工做促销,但不是每周都有”,“没有(考勤记录),只有每天的工作日报表。因为无法统计”,“没有(支付过员工加班工资)。不过已有8名员工计算好了加班工资,将于10月15日发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单位安排的与本职工作相关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范某某认为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行做六休一工作制度,公司每周六安排范某某从事促销等工作,范某某为此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证人陈国明、徐子华(现在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并到庭接受质证,对范某某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了佐证,范某某作为劳动者对其主张已尽基本的举证责任。而鲁某公司及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诸如劳动报酬计算等负有举证义务,其否认范某某存在加班事实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其现提供的情况表及刘某某的证言不足以否定范某某的陈述和范某某证人的证言所证明的存在加班的事实。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对劳动监察部门所作的陈述,反映了公司存在周六安排职工工作的情况;公司没有支付过员工加班工资。综合对比现有证据的效力,范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确认范某某主张的其在工作期间存在每周六加班的事实。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范某某相应的加班工资。双方对于仲裁认定的范某某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休息日天数及加班费计算方法等无异议,故对仲裁裁决的加班费金额亦予以确认。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鲁某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企业法人,故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双方对仲裁裁决其余结果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双方对于2005年国庆节、2006年劳动节期间的加班工资处理达成一致,本案不再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范某某2005年5月7日至2006年9月1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583.17元;二、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范某某人民币800元替代提前通知期;三、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范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元;四、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范某某2006年9月至10月20日的工资人民币1,333.33元。五、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范某某办理招工、退工手续,招工日期为2005年5月7日,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20日;六、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范某某仲裁费人民币250元。
判决后,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在上诉状上称范某某未加班,但在庭审中又称范某某休息日虽加过班,但并没有范某某所称的那么多加班,故不同意范某某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请,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范某某则辩称:自己是加过班的,周六的加班都是在大卖场进行促销活动,这些工作同事们都是知道的,故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范某某自2005年5月7日至2006年9月16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范某某起诉认为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每周六安排范某某从事促销等工作。对此,范某某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而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否认范某某的上述主张,但直至二审审理中仍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提出的“范某某没有加班”的主张加以证实;现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又变更主张,称范某某实际休息日加班少于范某某的诉请,但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并结合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某某在劳动监察部门所作“公司存在周六安排职工工作且未支付过加班工资的情况”之陈述,判令鲁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即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支付范某某自2005年5月7日至2006年9月1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其余各项判决均无异议,故本院一并予以维持。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莱阳鲁某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 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 胡洁

书记员: 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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