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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鲁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十五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莱芜鲁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办事处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梁尚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十五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发展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吉勇,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莱芜鲁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鲁某公司)与被告十五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被告十五冶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十五冶四公司向原告莱芜鲁某公司偿还25918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十五冶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告莱芜鲁某公司与被告十五冶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原告莱芜鲁某公司按约向被告十五冶四公司提供相应混凝土至2015年12月17日,但被告十五冶四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支付相应货款,至今尚欠2591868元货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莱芜鲁某公司与被告十五冶四公司签订《物资购买合同》,约定:1、原告莱芜鲁某公司就华能莱芜电厂所需物资向被告十五冶四公司提供约8000方砼;2、货到检验合格每个月结算一次,按货款的70%支付,其余货款混凝土工程施工完六个月内支付完。后双方因货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
另查明,1、原告莱芜鲁某公司已向被告十五冶四公司供货价值为7591868元,被告十五冶四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00元。

本院认为,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莱芜鲁某公司与被告十五冶四公司签订的《物资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十五冶四公司每月按合同的70%支付货款,剩余货款待混凝土工程施工完六个月内支付完,因原告莱芜鲁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所涉混凝土工程已施工结束,且被告十五冶四公司于庭审过程中表示该工程尚未完工,故被告十五冶四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5314307.60元(7591868元×70%),庭审查明被告十五冶四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00元,故被告十五冶四公司还需向原告莱芜鲁某公司支付货款314307.60元。
2、对原告莱芜鲁某公司要求被告十五冶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莱芜鲁某公司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故应从原告莱芜鲁某公司请求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五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莱芜鲁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307.60元及利息(以314307.6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768元,由原告莱芜鲁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279元(已交纳),由被告十五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冕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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