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宝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
原告莱芜市宝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翠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凯银,总经理。
原告莱芜市宝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宝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槐伍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莱芜市煜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将人民币3406823.2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莱芜市宝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并经过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同意。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莱芜市宝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人民币3406823.20元的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40682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八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宝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债权利益人民币34068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33元,由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莱芜市煜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将人民币3406823.2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莱芜市宝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并经过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同意。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莱芜市宝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人民币3406823.20元的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40682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八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宝煜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债权利益人民币34068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33元,由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庆荣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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