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善刚,该社职工。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山东宝某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周某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山东宝某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山东宝某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山东宝某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职工。
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玄涛,莱芜市诚信专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宝某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徐某某、周某迎、吕某某、李某、山东宝某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亓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09)莱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莱中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魏述杰、李善刚,徐某某、周某迎、吕某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玄涛、山东宝某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22日,原审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徐某某、周某迎、吕某某、李某分别向常庄信用社借款50万元、50万元、60万元、60万元,以上借款由亓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亓某某写下还款计划书,愿以山东宝某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资产偿还以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2010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09)莱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李某于2010年11月18日前支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吕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前支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三、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前支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四、被告周某迎于2010年11月18日前支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五、被告山东宝某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亓某某对被告李某、吕某某、徐某某、周某迎所付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其他事宜各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徐某某、周某迎、吕某某、李某等四人申诉称,原审没有通知四原审被告应诉,也没给四原审被告送达调解书,直到2013年4月,吕某某因买房贷款,银行告知有不良贷款记录,经查询才知道本案。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都是虚假的,签字都不是我们所签,四人对借款之事不知情。请求撤销调解书,驳回要求我们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审调解书合法有效,请求依法支持原审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山东宝某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辩称,钱是公司所用,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审被告亓某某辩称,亓某某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中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四份借款合同,合同签署日期均为2007年3月9日,合同编号分别为(常庄)农信借字(2007)第03-111号、(2007)第03-112号、(2007)第01-041号、(2007)第01-046号,合同中的借款人分别为李某、吕某某、徐某某、周某迎,借款金额为60万元、6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4.65‰上浮100%。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名均为吴路修代签,代签合同时,吴路修未提供徐某某、周某迎、吕某某、李某等人的授权委托书。上述借款为以贷还贷借款,所归还贷款不是徐某某、周某迎、吕某某、李某等四人所借。山东宝某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认可钱是公司所用,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另查明,2007年3月9日,亓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四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9月1日,亓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为:我作为担保人主动承担还款义务……力争九月底结清贷款利息,元旦之前将本金还清。
本院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名非徐某某、周某迎、吕某某、李某本人所签,且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吴路修具有代理借款人签约的权限,且本案借款为以贷还贷借款。因此,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吕某某、徐某某、周某迎等四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四人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山东宝某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认可钱是公司所用,并愿意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亓某某作为山东宝某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借款的用途和借款合同非四原审被告所签,仍出具还款保证书,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莱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
二、山东宝某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07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亓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亓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宝某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审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宝某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亓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亓雪飞 代理审判员 张正良
书记员: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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