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裕润工贸有限公司
尹宗凯(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灵某某振华岗石有限公司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莱州市裕润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枣林村。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宗凯,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振华岗石有限公司,地址:灵某某三圣院乡西木佛村,
法定代表人:焦振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市裕润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灵某某振华岗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宗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后原告提交证据: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8日出库复印件单各一份。
被告灵某某振华岗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欠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2013年10月6日我公司购原告的岗石树脂35.2吨,160桶,并不是35.238吨,货物在我厂当场验货,当场协商确定价格为8600元/吨,总价款302720元,岗石树脂是带包装桶的树脂,该价格包括货物及包装,之后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付款20万元,10月23日付款10万元,到现在为止尚欠原告货款272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第一、该出库单的内容不具有确定性,不能证明与我公司的关系。第二、出库单中2013年中的3字经过了改动,并不是一笔写下来的,另外单位河北石家庄也证明不了就是我公司。第三、按照一般货物销售的业务流程,出库单上应有收货人签字,以此确认收到货物的事实。第四、该出库单中涉及到的单价和两种桶的数量和价格都是在已经写好的出库单上另行签写的,单价是用笔直接写上去的,没有复写,是另外添加的。对证据2我方不认可,首先,货物的品种写的是桶胶,与我方收货不一致,货物的到达地是石家庄灵寿,不能证明货物到达地是我公司,吨数和规格37.5吨至40吨与原告起诉的吨数也不相符。证据3刘庆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证明内容本身来说是一个传来证据,并不是刘庆亲身经历的事,同时对其内容也不认可。4、对于少红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我方也不认可。5、对莱州市飞宇岗石有限公司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材料采购价格订价单我方不认可,莱州市飞宇有限公司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材料价格定价单是飞宇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我方不认可。6、对莱州市飞宇岗石有限公司2015年10月份出具证明,首先该证明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与飞宇岗石公司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关系,而且该证据中没有证明的时间,所以我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出库单不认可,是原告单方行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1、入库单。证明购买原告树脂的数量为35.2吨。2、记账凭证2张。证明购买原告的树脂为160桶,单价为8600元,总计货款302720元。3、转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已付原告款3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入库单、记账凭证不是证据,只是被告单方主张,入款单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也没有第三方任何人的签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记载的属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6日原告莱州市裕润工贸有限公司雇佣于少红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车辆为被告灵某某振华岗石有限公司送去岗石树脂,被告收货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和2013年10月23日分两次为原告打款30万元。
另查,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5日的出库单上,单价11500,黑115桶=25338、白45桶=9900字样不同于出库单的其他字样,没有用复写纸复写,是直接写上去的。出库单右边显示(1)存根、(2)、出库、(3)会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岗石树脂送到被告公司,被告验收合格后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但本案中原、被告对货物的数量、单价各说不一,原告称,货物35.238吨,单价11500元,被告尚欠105237元未付。并提交本公司一份出库单和运输合同等7份证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右边显示(1)存根、(2)、出库、(3)会计,说明该出库单分3联,按照规定开具出库单应用复写纸进行复写,使出库单3联的内容一致,但原告提交出库单上边“单价11500”及“黑白桶等”没有复写,是用笔直接写上去的。由此可见,该出库单不符合常规,且该出库单上边没有被告方的印章或签名,被告不认可,所以对出库单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货物的数量,出库单显示35.238吨,与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书上边显示的桶胶,重量37.5-40吨不一致,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刘庆、于少红两份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价格定价单和莱州市飞宇岗石有限公司证明,只能证明莱州市飞宇岗石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岗石树脂的价格,并不能以此推断原、被告之间购买岗石树脂的单价。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648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州市裕润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岗石树脂送到被告公司,被告验收合格后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但本案中原、被告对货物的数量、单价各说不一,原告称,货物35.238吨,单价11500元,被告尚欠105237元未付。并提交本公司一份出库单和运输合同等7份证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右边显示(1)存根、(2)、出库、(3)会计,说明该出库单分3联,按照规定开具出库单应用复写纸进行复写,使出库单3联的内容一致,但原告提交出库单上边“单价11500”及“黑白桶等”没有复写,是用笔直接写上去的。由此可见,该出库单不符合常规,且该出库单上边没有被告方的印章或签名,被告不认可,所以对出库单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货物的数量,出库单显示35.238吨,与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书上边显示的桶胶,重量37.5-40吨不一致,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刘庆、于少红两份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价格定价单和莱州市飞宇岗石有限公司证明,只能证明莱州市飞宇岗石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岗石树脂的价格,并不能以此推断原、被告之间购买岗石树脂的单价。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648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州市裕润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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