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富某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长胜村。
法定代表人:杨福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彭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刘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莱州市。
上诉人莱州市富某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富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鸿运公司)、原审被告刘文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州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张辉泉,被上诉人潜江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志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富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潜江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潜江鸿运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潜江鸿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刘文波违约而赔偿江汉油田富兴矿建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矿建潜江公司)50000元及赔偿南通信泰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信泰公司)200000元。2.一审判决对潜江鸿运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认定过高,且潜江鸿运公司的预期利益不应得到赔偿。其一,潜江鸿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装载机发票证实该机器新机价值为340000元,而一审判决依据潜江鸿运公司与富兴矿建潜江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认定该装载机停止使用237天给潜江鸿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11000元,此损失远超装载机本身的价值。其二,预期利益损失应当为净损失,故装载机司机工资39500元、装载机油耗约151680元、装载机自然磨损约80000元及税金120870元均应从潜江鸿运公司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其三,预期利益损失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在潜江鸿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刘文波涉案装载机需运回潜江进行租赁使用的情况下,刘文波对潜江鸿运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无法预见。其四,潜江鸿运公司有能力采取合理措施避免预期利益损失。在刘文波拒绝将装载机运至潜江的情况下,潜江鸿运公司可以调用或另行购买装载机履行租赁合同。3.刘文波与莱州富某某公司之间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莱州富某某公司不应对刘文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判决对刘文波提交的由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未予采信,采信证据不当。5.潜江鸿运公司尚未支付刘文波运费35000元,一审判决未考虑该情况,处理不当。
潜江鸿运公司辩称,莱州富某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其与刘文波系挂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文波的书面陈述意见与莱州富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并述称潜江鸿运公司尚未支付其运费35000元,一审判决未考虑该情况,要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
潜江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文波与莱州富某某公司继续履行与潜江鸿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并在合同约定地点湖北省广华办事处交付价值340000元的厦装XZ656-1轮式装载机1台(含附件)和价值846720元的鑫鸿润环保乳化防锈油98桶(每桶170公斤,共计16660公斤);2.判令刘文波与莱州富某某公司赔偿潜江鸿运公司装载机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损失为129000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刘文波实际履行交付装载机之日止的损失据实计算);3.判令刘文波与莱州富某某公司赔偿因装载机停用造成潜江鸿运公司聘请的司机工资损失39579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共237天,每天按167元计算);4.判令刘文波与莱州富某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致潜江鸿运公司与富兴矿建潜江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5.判令刘文波与莱州富某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致潜江鸿运公司与南通信泰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所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潜江鸿运公司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刘文波与莱州富某某公司赔偿潜江鸿运公司泄漏鑫鸿润环保乳化防锈油17桶(每桶170公斤,按每桶864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146880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刘文波与莱州富某某公司赔偿潜江鸿运公司装载机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711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共237天,每天按3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潜江鸿运公司的代理人邓耀清(甲方)与刘文波的代理人牛京广(乙方)签订了一份天路货运部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刘文波将货物装载机1台、鑫鸿润环保乳化防锈油98桶(共计车辆总重35吨)从新疆巴州采油3队运至目的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启运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到达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期限为5天,货到付款,总运价为35000元。该合同中,甲方的电话号码填写为0728-6508496(其用户名称为潜江鸿运公司),乙方的行驶证号码填写为鲁F×××××(其所有人系莱州富某某公司),发动机号为51762633。合同还约定,乙方装车时,应认真清点货物数量、包装质量,启程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故、损失(丢失、短少、污染、雨淋)全部由乙方负担赔偿,运输途中(过路、过桥、食宿、车辆罚款等)由乙方自己承担;为可靠、安全起见,要求车、货双方保险,缺一不可装货。如甲方货物手续不齐全、超高、超宽、途中延误或罚款,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运达卸货地点,货物完好无损,付款卸车,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扣除或拖欠运费。自装好车出发计算日期,乙方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如耽误期限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配货单位为中介服务,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出后的一切事项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若有争议之事,配货部只能起中证人的作用;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协议签订时,刘文波的代理人牛京广将其运输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给潜江鸿运公司,该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莱州富某某公司。协议签订后,潜江鸿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刘文波接受了货物。2014年9月24日,潜江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志宏向所在地江汉油田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报警,称其在新疆办理的一批货运货物被货车司机骗走。该所接到报案后,与运货司机牛京广及实际车主刘文波进行了联系和沟通,但刘文波并未将货物运往合同约定地点。此后,潜江鸿运公司又多次与莱州富某某公司联系,其负责人同意将货物运至潜江鸿运公司所在地,但称无法做通刘文波的工作将潜江鸿运公司的货物予以返还。2014年11月20日,潜江鸿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潜江鸿运公司与富兴矿建潜江公司签订了一份50型叉管装载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富兴矿建潜江公司租用潜江鸿运公司50型叉管装载机,单价为每小时375元,按每天一个台班8小时收费为3000元一个台班。如遇夜班动用50型叉管装载机,则需另外核算费用,每天工作时间不低于台班8小时加夜班作业时间。具体以现场路单为准。不论天气好坏都要按8小时算,司机工资由潜江鸿运公司承担。50型叉管装载机必须于2014年9月28日到达指定工作区域,预计工期为8个月等。2015年12月12日,潜江鸿运公司与富兴矿建潜江公司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因潜江鸿运公司违约,该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富兴矿建潜江公司损失5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履行赔偿义务。合同签订后,潜江鸿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广华支行设立的账户向富兴矿建潜江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2014年9月9日,潜江鸿运公司与南通信泰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潜江鸿运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鑫鸿润环保乳化防锈油98桶(单价8640元,每桶170公斤)汽车运输至需方南通信泰公司,需方首付200000元承兑定金,货到全额付清货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供需双方如果没有按期履行合同,赔付对方200000元整。2015年11月20日,潜江鸿运公司与南通信泰公司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潜江鸿运公司违约,该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南通信泰公司的损失200000元,南通信泰公司放弃其他权利。双方还约定,潜江鸿运公司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履行赔偿义务。合同签订后,潜江鸿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广华支行设立的账户向南通信泰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0元。
同时查明,2011年2月1日,刘文波与莱州富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莱州富某某公司将车牌号码为鲁F×××××、发动机号为51762633的货车出卖给刘文波,车辆总价款为302000元,约定的付款数额及期限为首付款52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付清,余款2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62400元分24个月付清,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的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及转移为:自车辆交付刘文波时,刘文波独自享有对该车辆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刘文波未交清车款及该车有关款项前,车籍登记在莱州富某某公司名下,莱州富某某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合同还约定,因刘文波交通事故及运输合同纠纷等原因,法院判决莱州富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莱州富某某公司有权向刘文波追偿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6日,刘文波向莱州富某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款39000元。
还查明,2015年5月18日,刘文波将承运货物返还潜江鸿运公司,潜江鸿运公司向其出具了收货清单一份,载明收到厦工牌装载机一台,鑫鸿润环保乳化防锈油98桶(重量不明)。潜江鸿运公司在该收货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刘文波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泉在该收货清单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潜江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志宏与刘文波及司机牛京广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上虽未加盖潜江鸿运公司和莱州富某某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的签约“甲方(货主)”葛志宏系潜江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甲方(货主)”在该合同上填写的电话号码的机主为潜江鸿运公司,刘文波在诉讼过程中对潜江鸿运公司的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且已将承运货物交还潜江鸿运公司,故葛志宏签订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其代表潜江鸿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合同的签约“乙方(司机、车主)”为刘文波,即刘文波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以莱州富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潜江鸿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故上述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潜江鸿运公司与刘文波。该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潜江鸿运公司按约将托运货物交付刘文波后,刘文波应当依约及时将承运货物运往指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刘文波违反约定拒不按时在指定地点交付货物,且在潜江鸿运公司报警、公安民警与其联系沟通后仍不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潜江鸿运公司要求刘文波赔偿其支付富兴矿建潜江公司违约金50000元及支付南通信泰公司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潜江鸿运公司要求刘文波赔偿装载机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711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共237天,每天按3000元计算),因该项损失属于潜江鸿运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应以潜江鸿运公司与富兴矿建潜江公司签订的50型叉管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4年9月28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29日)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起始时间进行计算,即该项预期利益损失应为696000元(232天×3000元)。对于潜江鸿运公司超出部分的预期利益损失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潜江鸿运公司要求刘文波赔偿因泄漏鑫鸿润环保乳化防锈油17桶的经济损失146880元,因潜江鸿运公司未提交上述防锈油受损重量的相关有效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潜江鸿运公司要求刘文波赔偿因装载机停用而支付给司机工资的损失,因潜江鸿运公司未提交其与装载机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潜江鸿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莱州富某某公司辩称其与潜江鸿运公司均非本案争议合同的当事人,其无须依据该合同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纳。潜江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志宏与刘文波及司机牛京广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时,牛京广将其持有的运输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给葛志宏,该行驶证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莱州富某某公司,由此推定刘文波与莱州富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莱州富某某公司应对刘文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莱州富某某公司辩称潜江鸿运公司无权依据涉案合同主张合同利益或要求任何主体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与该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刘文波辩称其与莱州富某某公司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莱州富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潜江鸿运公司的第2至5项诉讼请求为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文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潜江鸿运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250000元;二、刘文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潜江鸿运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696000元;三、莱州富某某公司对刘文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潜江鸿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潜江鸿运公司负担4300元,莱州富某某公司负担14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潜江鸿运公司提交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南通信泰公司出具的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潜江鸿运公司将南通信泰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定金返还该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1月10日,潜江鸿运公司将南通信泰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定金返还该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潜江鸿运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2.莱州富某某公司应否对潜江鸿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判决对潜江鸿运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潜江鸿运公司主张的实际经济损失,该公司提交了其与富兴矿建潜江公司、南通信泰公司签订的合同、赔偿协议书,上述两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潜江鸿运公司向两公司转款的业务回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潜江鸿运公司因刘文波未按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交付涉案货物,致使其未能履行与富兴矿建潜江公司、南通信泰公司之间的合同,而赔偿富兴矿建潜江公司50000元,赔偿南通信泰公司2000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述250000元系刘文波违约对潜江鸿运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潜江鸿运公司主张应按照其与富兴矿建潜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其预期利益损失,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与刘文波签订涉案货物运输协议时,告知了刘文波或者其代理人牛京广其与富兴矿建潜江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的相关情况,故潜江鸿运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不属于刘文波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按照潜江鸿运公司主张的依据认定其预期利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刘文波承运的装载机系施工机械设备,其在与潜江鸿运公司订立运输协议时应当预见到,如其未按双方约定按期交付装载机可能会导致设备的所有人潜江鸿运公司因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而产生损失,该部分损失系潜江鸿运公司因刘文波违约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刘文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参照湖北省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及费用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刘文波逾期交付装载机的天数,酌定潜江鸿运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为280000元。
关于莱州富某某公司应否对潜江鸿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莱州富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刘文波之间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莱州富某某公司不应对刘文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涉案运输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系莱州富某某公司,莱州富某某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亦自认其系该车的挂靠车主,虽然刘文波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莱州富某某公司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以及刘文波于2013年3月6日向莱州富某某公司出具的欠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文波于2014年9月18日与潜江鸿运公司签订涉案运输协议时,与莱州富某某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刘文波与莱州富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具有事实依据。现莱州富某某公司在二审中对其与刘文波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不同主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莱州富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刘文波挂靠车辆的营运活动负有管理职责,该公司应对刘文波不能足额赔偿潜江鸿运公司的损失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莱州富某某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刘文波在一审中提交的由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刘文波于2016年9月26日14时许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告知其与对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刘文波报警时所述内容属实以及其所运输的防锈油包装破损的原因,故一审判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莱州富某某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未考虑潜江鸿运公司尚未支付刘文波运费35000元的事实,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案系潜江鸿运公司主张刘文波、莱州富某某公司违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所提起的诉讼,一审中刘文波、莱州富某某公司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依法应围绕潜江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潜江鸿运公司是否向刘文波支付运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刘文波在二审陈述意见中要求本院对涉案运输协议的运费进行处理的请求亦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如刘文波认为潜江鸿运公司应向其支付运费,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莱州富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250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
三、变更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280000元;
四、莱州市富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对刘文波的上述债务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700元,刘文波负担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莱州市富某某储运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潜江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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